联系我们
0760-88303610
0760-88303620
首页 公司简介 服务项目 政策法规 诚聘英才 联系我们 在线留言
  欢迎访问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网站     欢迎光临
网站公告
    欢迎光临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下载中心
更多
   
友情连接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更多
   
视频播放
  最新消息
 
 
 《税收信息》2009年第10期(总96期)
发布时间:2009/11/23
 
 
税收信息
                              2009年第10期        目  录           总96期
 
一、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同期资料管理的提示性通知
    相链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四、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相链文件:
    (一)广东省地方事务局转发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七、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房产原值核定标准的通知
八、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外来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
相链文件: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外来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做好同期资料管理的提示性通知
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第一、二条的有关规定,企业应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现将同期资料管理的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除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交易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外,对年度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不含本数)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或年度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不含本数)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
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的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但对准备2008纳税年度发生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可延期到2009年12月31日。
二、需要报送同期资料的企业
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果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本通知第一条准备同期资料企业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同期资料主要包括的内容
同期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组织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等五个方面,具体的内容请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对企业做好同期资料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二)企业准备的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果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三)企业准备的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四)主管税务机关将不定期抽查企业同期资料的保存和提交情况。对未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交易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7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链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章。
第三章  同期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十四条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结构
  1.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
  2.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
  3.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名称、国籍、居住地、家庭成员构成等情况,并注明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
  4.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二)生产经营情况
  1.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
  2.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
  3.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
  4.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
  5.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企业集团会计年度情况延期准备,但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三)关联交易情况
  1.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
  2.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年度变化情况及其理由;
  3.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4.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5.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
  6.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确定该划分比例的理由,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2.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3.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第十八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第十九条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条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9-10-21   国税函[2009]585号
你局《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函〔2009〕19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编者按: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业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见我所2008年第12期《税收信息》。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见我所2009年第2期《税收信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2009-09-27   财税[2009]111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2009-09-30    中山地税发〔2009〕217号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85号)转发给你们,请知照。
 
转发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粤地税发〔2009〕8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省局对相关的省局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将省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公布如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请一并落实。各市亦应结合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文件清理,及时对本市相关文件进行清理。
   一、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59号)
   2.《关于承接政府指令性任务而取得财政性拨款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4〕179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4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4〕007号)第一、二、三、四条。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0〕2号)省局补充内容。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 139号)省局补充的涉及营业税的内容。
   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22号)第二条。
 
 
 
 
 
税务总
于公布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的通知
                                  2009-03-04 国税发{2009}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经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细则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JHN石油作业公司出租“海皇”号油轮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42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5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北航空公司甘肃公司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6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承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20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2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地方劳务公司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008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8号)营业税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108号)第一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营业税内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营业税内容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28号) 第一条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82号)营业税内容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营业税内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附件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营业税内容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营业税内容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附件第三条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9-14   国税函[2009]50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9-08-24   国税函[2009]461号
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 、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三)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相链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75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项规定: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七、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本次及本次以前各次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不含本次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
  八、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平均数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式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计算公式如下:
  规定月份数=∑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与该次或该项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乘积/∑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重新调整房产原值核定标准的通知
2009-10-10  中山地税发〔2009〕2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近年建设工程造价变动情况,市局决定对我市房产最低原值核定标准进行重新调整。纳税人在计算房产税时不能提供房产原值计算依据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采用核定房产原值办法计征房产税时,按《中山市房产最低原值核定表》(见附件)相关标准执行。
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关于调整房产原值核定标准的通知》(中山地税发〔2003〕293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中山市房产最低原值核定表
附件:
中山市房产最低原值核定表
房产类别
城区最低核定标准(元/平方米)
其他镇区最低核定标准(元/平方米)
商业住宅类
高层商住楼(28米以上含28米)
1400
1300
小高层商住楼
1100
1000
七层以下商住楼
1000
900
别墅
1300
1200
私人住宅、厂房宿舍
900
800
办公楼
多层办公楼
1100
1000
单层办公楼
1000
900
厂房类
多层厂房
900
800
单层钢结构
800
700
注:
1、本表中城区指石岐区、东区和西区,其他镇区包括南区、五桂山;
2、该标准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外来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9-08-19  中山地税发〔2009〕194号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外来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5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编者按:本通知适用于地方税务局辖管的营业税征税项目外出经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外来经营税收管理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9]151号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一)省内(深圳市除外,下同)纳税人应当在外埠(指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管辖范围之外的地区,以下统称为“经营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
省内纳税人也可以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办税系统”)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
(二)本通知 中“相关证件和资料”包括: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
2、外出经营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外出经营项目的合同、协议等资料及复印件;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件。
省内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系统申请开具《外经证》的,应提交以上证件和资料的电子件。
(三)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对于到省外或深圳市外出经营的,经审核通过,为其开具纸质的《外经证》;对于在省内外出经营的,经审核通过,开具电子版《外经证》,并通过大集中系统传递至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不需向纳税人核发纸质版《外经证》,纳税人以办理完毕的《申请表》回执件作为受理凭证。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通过网上办税系统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应当自纳税人提交相关申请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纳税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原因。
到省外或深圳市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在网上提交的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应持相关证件和资料赴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纸质《外经证》;在省内外出经营的,在网上提交的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电子版《外经证》将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传递至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赴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外经证》。
(四)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一项一地一证”的要求开具《外经证》。“一项一地一证”是指纳税人一个外出经营项目如果跨多个县(市、区)的,或者纳税人在一个地区有多个经营项目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经营项目、经营地分别开具《外经证》,并赋予项目编码,用于记录特定外出经营项目登记、税种核定、申报、征收等信息。
(五)到省外或深圳市外出经营的,《外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天,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到省内外出经营的,《外经证》的有效期限原则上根据外出经营行为的合同期限确定。
二、外出经营项目的报验登记
(一)纳税人在省内外出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应持相关证件和资料(省内纳税人还需提供项目编码)向外出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二)省内纳税人在省内外出经营,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使用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赋予纳税人的唯一纳税人编码进行税收管理,不得另行赋予纳税人编码。
(三)省外或深圳市纳税人首次来省内外出经营的,需填写《省外纳税人首次来粤基本信息登记表》和《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由首次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赋予唯一的纳税人编码,不得核发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将使用此编码在省内办理所有涉税事项。
省外或深圳市纳税人再次来省内经营的,应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首次报验登记时被赋予的纳税人编码,并填写《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
(四)若省内纳税人未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的,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编码对其进行经营项目登记并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不得另行赋予纳税人编码。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信息传递之次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对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传递过来的经营项目进行管户确认。在时限内确认管户的,则视同纳税人已开具《外经证》;若超时确认或确认不属于在管范围的,则视同未开具《外经证》进行管理。
三、外出经营项目的税收管理
(一)纳税人外出经营期间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外出经营收入、缴纳相关税费。
(二)纳税人应向外出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的税款,自纳税义务发生次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三)省内纳税人在省内外出经营,《外经证》或外出经营项目到期,而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应于到期前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续期。受理方地税机关应当将审核同意的续期信息传递至另一方地税机关。
纳税人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税系统申请续期。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交相关申请之次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纳税人在省外或深圳市外出经营,《外经证》到期,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应于到期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外经证》后申请重新开具。
(四)外出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指派税收管理员对来辖区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
(五)外出经营项目符合重点税源条件的,外出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源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重点管理、重点监控、重点服务,加强对项目完成工作量(项目进度)、项目价款结算、发票使用以及地方税收缴纳等情况跟踪管理。
(六)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切实加强对纳税人外出经营项目的管理。如发现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中不及时结转收入、不按期缴销《外经证》、虚列成本费用等情况的,应及时督促纳税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外出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沟通,共同做好外出经营项目的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八)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到指定纳税地点主管地税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相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外出经营项目的纳税情况予以核实。
(九)纳税人在省外或深圳市的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外经证》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省内纳税人在省内外出经营活动结束,不用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十)省外或深圳市纳税人在省内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如实填写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经证》上。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1:
□新开    □续期
纳税人编码
 
项目编码
 
外出经营所在地市
 
外出经营所在区县(镇)
 
外出经营负责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纳税人声明:本表所填内容正确无误,所提交的证件、资料及复印件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经办人:                        纳税人(签章)
以下由地税机关填写
省内外出经营外管证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主管地税机关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地税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1.若纳税人到省内外出经营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将通过大集中征管系统传递电子版《外经证》至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不需要向纳税人打印核发纸质版《外经证》。
2.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外经证》后,在外出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3.到省内外出经营的,应持有填表说明中的第一点提及的资料报验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结束时,应当在经营地地税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不需回机构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外经证》。到省外或深圳市外出经营的,需持有的资料视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求。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经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签章,纳税人应当持《外经证》回机构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
 
填表说明
1.纳税人在外出生产经营前,填写本表(项目编码由税务机关填写),并持如下证件和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
(2)外出经营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外出经营项目的合同、协议等资料及复印件;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件。
2.纳税人原《外经证》到期但外出经营活动未结束,填写本表(项目编码由纳税人填写),并持如下证件和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
(2)原《外经证》(到省外或深圳市经营的纳税人需提供);
(3)外出经营项目的合同、协议等资料及复印件。

 
附表2: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税外证〔   〕    号       项目编码: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件
名称
 
身份证件
号码
 
税务登记地
 
外出经营地
 
登记注册类型
 
经营方式
 
外出经营活动情况
应税劳务
劳务地点
有效期限
合同金额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货物名称
数量
销售地点
有效期限
货物总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合同总金额
 
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地税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以下由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填写
应税劳务
营业额
缴纳税款
使用发票
名称
发票份数
发票号码
 
 
 
 
 
 
 
 
 
 
 
 
 
 
 
 
 
 
合计金额
 
 
……
 
 
货物名称
销售数量
销售额
缴纳税款
使用发票
名称
发票份数
发票号码
 
 
 
 
 
 
 
 
 
 
 
 
 
 
 
 
 
 
 
 
 
 
 
 
 
 
 
 
合计金额
……
 
 
……
 
 
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地税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适用范围:纳税人需要临时到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使用。
2.表中主要内容填表说明:
   劳务地点:填劳务实际发生的地点。
3.本表由纳税人在外出经营前向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到达外出经营地在开始经营前向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经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签章,由纳税人持本表返税务登记地地税机关办理有关事项。

附表3:

 省外纳税人首次来粤基本信息登记表
                                               纳税人编码(地税机关填写):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类别     内容
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税员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业主)
 
 
 
 
国有控股情况
国有绝对控股  □  国有相对控股  □   其他  □
纳税人声明:本表所填内容正确无误,所提交的证件、资料及复印件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经办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员签章:
&nb, sp;
(地税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录入人员签章:
 
 
年  月  日
审核人员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纳税人首次基本信息登记后的纳税人编码全省通用,在省内办理所有涉税事项均使用此纳税人编码。
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于首次来省内经营的省外或深圳市纳税人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时使用。再次来粤时,需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原纳税人编码,不能重复索取纳税人编码。
2.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
(2)《外经证》(持有此证的省外或深圳市纳税人提供);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附表4:

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
□新开    □续期
纳税人编码
 
<, /TD>
项目编码
 
外出经营负责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纳税人声明:本表所填内容正确无误,所提交的证件、资料及复印件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地税机关签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1.纳税人外出经营期间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2.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前,应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并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项目结束。
 
填表说明
1.省外或深圳市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省内纳税人在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但未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填写本表(项目编码由税务机关填写),需持如下证件和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
(2)《外管证》(持有此证的省外或深圳市纳税人提供);
(3)外出经营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外出经营项目的合同、协议等资料及其复印件;
(5)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件。
2.纳税人原《外经证》到期但外出经营活动未结束,填写本表(项目编码由纳税人填写),并持如下证件和资料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续期: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
(2)外出经营项目的合同、协议等资料及复印件。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首页 | 公司简介 | 服务项目 |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 在线留言
地址:中山市中山四路库充翠盈街115号 邮编:528400
电话:0760-88303610 88303620 传真:0760-88884659
粤ICP备06091138 网站建设中山华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