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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09年第9期(总95期)
发布时间:2009/11/23
 
 
税收信息
                                     2009年第9期        目  录           总95期
 
一、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三、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公布我省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四、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七、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事项的函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 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九、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我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9-09-21   中山地税发〔2009〕21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4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7〕24号)要求,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的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9年10月1日(税款征收期)起,取消二手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和预征率,按规定即时清算。
   二、从2010年1月1日(税款征收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1%。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房地产转让的核定征收率为2%;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核定征收率为3%。
   各税务分局应迅速与当地委托代征单位衔接,做好政策解释与宣传辅导工作,如遇问题,及时向市局税政科反映。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2009-09-09   财税[2009]113号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转发
关于公布我省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2009-06-16   中山国税发〔2009〕56号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我省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粤财法〔2009〕66号)转发给你们,市国税局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
税〔2009〕17号),废止或失效文件12件:
(一)《转发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税发〔1994〕135号)
(二)《转发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中税发〔1994〕200号)
(三)《转发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中税发〔1994〕203号)
(四)《转发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8〕34号)
(五)《转发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补充规定》(中山国税发〔1998〕69号)
(六)《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8〕100号)
(七)《转发关于贯彻执行财税字〔1998〕113号文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8〕147号)
(八)《转发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8〕102号)
(九)《转发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山国税发〔2002〕4号)
(十)《转发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2〕51号)
(十一)《转发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2〕64号)
(十二)《转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3〕5号)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5号转发),废止文件7件:
(一)《转发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156号)
(二)《转发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6〕91号)
(三)《转发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2〕36号)
(四)《转发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3〕212号)
(五)《转发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3〕213号)
(六)《转发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7〕100号)
(七)《转发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8〕45号)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4号转发),明确如下:
(一)废止文件5件。
1.《转发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1〕101号)
2.《转发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4〕153号)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4〕154号)
4.《转发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6〕14号)
5.《转发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7〕87号)
(二)部分废止文件1件。
《转发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4〕95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市国税局分别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42号及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66号转发),废止文件1件:
《转发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8〕165号)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市国税局分别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22号及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67号转发),废止文件3件:
(一)《转发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中税发〔1994〕160号)
(二)《转发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7〕177号)
(三)《转发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18号)
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73号转发),明确如下:
(一)废止文件8件。
1.《转发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中税发〔1994〕143号)
2.《转发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税发〔1994〕142号)
3.《转发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8〕163号)
4.《转发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0〕74号)
5.《转发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2〕94号)
6.《转发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2〕119号)
7.《转发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7〕132号)
8.《转发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8〕140号)
(二)部分废止文件1件。
《转发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185号)省国税局发文第二条。
 
     
                                                                              摘自《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网》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2009-06-23    中山国税发〔2009〕58号
结合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73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100号转发)有关内容,市国税局对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相应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发布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全文废止或失效文件38份:
1.《转发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通知》(中税发〔1994〕126号)
2.《转发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35号)
3.《转发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63号)
4.《转发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山国   
税发〔1995〕91号)
5.《转发关于实施增值税稽核检查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268号)
6.《转发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中山国税发〔1996〕
233号)
7.《转发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6〕
249号)
8.《转发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7〕92号)
9.《转发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7〕85号)
10.《转发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中山国税发〔1997〕131号)
11.《转发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7〕163号)
12.《转发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8〕134号)
13.《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中山国税发
〔1998〕168号)
14.《转发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中山国税发〔1999〕154号)
15.《转发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0〕
0801号)
16.《转发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2〕53号)
17.《转发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中山
国税发〔2003〕144号)
18.《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3〕225号)
19.《转发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中山国税发〔2003〕211号)
20.《转发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4〕55号)
21.《转发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5〕154号)
22.《转发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山国税函〔2005〕395号)
23.《转发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6〕
1号)
2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
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6〕121号)
25.《转发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6〕577号)
26.《转发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7〕20
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7〕133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8〕54
号)
29.《转发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税发〔1994〕31号)
30.《转发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4〕8号)
31.《转发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
山国税发〔1995〕134号)
32.《转发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审核及稽核分析办法>的通知》(中山国
税发〔1997〕1号)
33.《转发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8〕71
号)
34.《转发关于电力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0〕21号)
35.《转发关于开展1999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0〕65
号)
36.《转发关于印发<广东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3〕
81号)
37.《转发关于图书报纸和杂志印刷业务使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5〕107号)
38.《转发关于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包装物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8〕148号)
二、 部分废止或失效文件7份:
1.《转发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税发〔1994〕29号)省国税局发文第(二)点。
2.《转发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4〕2号)省国税局发文第二点。
3.《转发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185号)所有省国税局
补充意见。
4.《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山国税发〔2003〕155号)省国税局发文第二点。
5.《转发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9〕42号)省国税局
补充意见。
6.《转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 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
字〔2008〕185号)省国税局发文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和第7项。将第二条第(三)款第3
项修改为“自行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一般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
应单独核算计算机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予办理退税”。将第二
条第(三)款第7项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软件产品,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
条规定项目的,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7.《转发关于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3〕88号)
市国税局补充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申请领购使用不可抵扣税款收购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后报市局流转税科备案;申请领用可抵扣税款收购发票的须层报市局审批。”
                                                        
 
                                                                                       摘自《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网》
 
 
编者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粤国税发(2009)73号通知详见我所2009年第4期《税收信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2009-08-25  财税[2009]112号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细则)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文到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9-09-17  国税函[2009]520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277号通知详见我所2008年第4期《税收信息》。
                                                                                     

 

 

 

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事项的函

2009-05-19  中外经贸资函[2009]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解散无需审批机关批准。

 

特此函达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

公布2008年度 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

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2009-08-20   财税[2009]85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1.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2.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附件1:
  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国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医学基金会
  4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4、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5、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7、凯风公益基金会
  4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9、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5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51、天诺慈善基金会
  5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心平公益基金会
  55、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6、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57、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8、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
  59、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60、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6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62、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4、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5、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6、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附件2:
  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电网公益基金会
  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9-09-19  国发[2009]36号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去年下半年以来,我国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中央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大财税、信贷等扶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积极变化,但发展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依然突出,部分扶持政策尚未落实到位,企业负担重,市场需求不足,产能过剩,经济效益大幅下降,亏损加大等。必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克服困难,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完善中小企业政策法律体系。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清理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扩大市场准入范围,降低准入门槛,进一步营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加快制定融资性担保管理办法,修订《贷款通则》,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明确对小型企业的扶持政策。
  (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有关制度。制定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办法,提高采购中小企业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创造更多的参与机会。
  (三)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相关法律和政策特别是金融、财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挥新闻舆论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加强政策效果评价。坚持依法行政,保护中小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支持,鼓励中小企业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对中小企业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失业保险补贴。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中小企业,将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或降低费率政策执行期延长至2010年底,并按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等。中小企业可与职工就工资、工时、劳动定额进行协商,符合条件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
  二、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五)全面落实支持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完善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提高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鼓励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金融机构发放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补助,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损失给予适度风险补偿。
  (六)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都要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完善中小企业授信业务制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的规模和比重。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对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加快研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股份制金融机构的办法;积极支持民间资本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参与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支持、规范发展小额贷款公司,鼓励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
  (七)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扩大中小企业上市规模,增加直接融资。完善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政策,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融资租赁企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设立主要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积极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发挥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稳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积极培育和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产权和股权交易提供服务。
  (八)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等部门要为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优质服务。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引导其规范发展。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
  (九)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和评价体系,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信用等级。完善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方便快速的查询服务。构建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信用约束机制,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
  三、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扶持力度
  (十)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逐步扩大中央财政预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规模,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开拓市场、扩大就业,以及改善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财政也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十一)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运用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
  (十二)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社会负担。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中小企业的收费,重点是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中介服务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能缓则缓。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公开前置性审批项目、程序和收费标准,严禁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一步规范执收行为,全面实行中小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设立各级政府中小企业负担举报电话。健全各级政府中小企业负担监督制度,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手段牟利。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违规向中小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四、加快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
  (十三)支持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质量。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发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研制适销对路的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加强产学研联合和资源整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在轻工、纺织、电子等行业推进品牌建设,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支持中华老字号等传统优势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保护商标专用权,鼓励挖掘、保护、改造民间特色传统工艺,提升特色产业。
  (十四)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按照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专项投资中,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地方政府也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十五)推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鼓励中小企业间资源循环利用。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设备租赁等服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综合运用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依法淘汰中小企业中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控制过剩产能和“两高一资”行业盲目发展。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按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六)提高企业协作配套水平。鼓励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关系。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加强与中小企业的协作配套,积极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人才、设备、资金支持,及时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十七)引导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按照布局合理、特色鲜明、用地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支持培育一批重点示范产业集群。加强产业集群环境建设,改善产业集聚条件,完善服务功能,壮大龙头骨干企业,延长产业链,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鼓励东部地区先进的中小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合作,实现产业有序转移。
  (十八)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在科技研发、工业设计、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发展。积极促进中小企业在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扩大就业渠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五、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十九)支持引导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家电、农机、汽车摩托车下乡和家电、汽车“以旧换新”等业务。中小企业专项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要重点支持销售渠道稳定、市场占有率高的中小企业。采取财政补助、降低展费标准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展览展销活动。支持建立各类中小企业产品技术展示中心,办好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展览展销活动。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积极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二十)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落实出口退税等支持政策,研究完善稳定外需、促进外贸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稳定和开拓国际市场。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加大优惠出口信贷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并购等投资业务,收购技术和品牌,带动产品和服务出口。
  (二十一)支持中小企业提高自身市场开拓能力。引导中小企业加强市场分析预测,把握市场机遇,增强质量、品牌和营销意识,改善售后服务,提高市场竞争力。提升和改造商贸流通业,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现代经营方式和新型业态,帮助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电子商务,降低市场开拓成本。支持餐饮、旅游、休闲、家政、物业、社区服务等行业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促进扩大消费。
  六、努力改进对中小企业的服务
  (二十二)加快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统筹规划,完善服务网络和服务设施,积极培育各级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通过资格认定、业务委托、奖励等方式,发挥工商联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和综合服务机构的作用,引导和带动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培训、技术、创业、质量检验、企业管理等服务。
  (二十三)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引导社会投资、财政资金支持等多种方式,重点支持在轻工、纺织、电子信息等领域建设一批产品研发、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改善创业和发展环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中心开放科技资源,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提高服务中小企业的水平。完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网络,加快发展政策解读、技术推广、人才交流、业务培训和市场营销等重点信息服务。
  (二十四)完善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清理并进一步减少、合并行政审批事项,实现审批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投资、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要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地方各级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统筹考虑中小企业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七、提高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十五)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强管理。支持培育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机构,开展管理咨询活动。引导中小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强化营销和风险管理,完善治理结构,推进管理创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督促中小企业苦练内功、降本增效,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质量、卫生、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
  (二十六)大力开展对中小企业各类人员的培训。实施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中小企业培训机构的作用,广泛采用网络技术等手段,开展政策法规、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能、客户服务等各类培训。高度重视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在3年内选择100万家成长型中小企业,对其经营管理者实施全面培训。
  (二十七)加快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继续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加快推进重点区域中小企业信息化试点,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提高市场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鼓励信息技术企业开发和搭建行业应用平台,为中小企业信息化提供软硬件工具、项目外包、工业设计等社会化服务。
  八、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领导
  (二十八)加强指导协调。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
  (二十九)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加强对规模以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逐步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既是一项长期战略任务,也是当前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的紧迫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结合实际,尽快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并切实抓好落实。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9-08-21  粤国税发〔2009〕139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认真落实国家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下同)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
  (一)做好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令)的要求,做好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工作,全面收集纳税人相关资料和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对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加强重点工程项目税款征收管理工作。针对目前我省有较多重点工程项目开工的情况,各地要积极从新闻报道、互联网等外围信息寻找突破口,通过实地调查,发现税源。具体操作时按照19号令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于从事建筑安装、承包工程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确定其自行申报纳税或由扣缴义务人扣缴;对不能自行申报纳税的,及时指定扣缴义务人,辅导其认真履行好扣缴税款义务;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充分调研、掌握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其利润率。
  (三)做好“常设机构”的判定工作。对来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地区)的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依据税收协定做好“常设机构”的判定工作,按照税收协定及税法的规定征税。
  (四)加强提供劳务合同跟踪监管。各地要根据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的管理台账资料,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合同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事项。对执行期超过一年的合作项目、付汇次数较多、金额较大的,积极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加强特许权使用费的管理
  一方面要加强对与特许权使用费相关联的劳务和一般劳务划分的审核,对非居民企业在专有技术转让过程中伴随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技术服务项目要严格划分,特别要注意区分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技术服务费、培训费、设计费等项目,防止纳税人有意将特许权使用费划分为一般劳务从而减少计税金额,以达到避税目的。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购置设备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审核,各地应根据税收协定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划分设备价款和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做到依法征税,规范管理。
   三、加强对股权交易行为的税收监管
   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各地要及时收集境内股东交易信息,掌握交易的经济实质,识别和防范非居民企业以滥用税收协定和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的行为。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交易行为在境外完成,要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突破口,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追补税款。
   四、加强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征税管理
   2008年及以后年度,中国居民企业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都要按照10%的税率或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各地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及时掌握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的分配情况,并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五、认真做好金融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当前工作要求,各地要认真做好金融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管理工作,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六、进一步加强对非居民企业的日常监控
  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超过税收协定规定时间应判定为常设机构予以征税的、对在华有机构或场所但未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临时来华从事劳务的外籍人员、每次支付金额在3万美金以下不需出具对外支付证明的等相关事项,各地要采取有效手段,加强对非居民企业应税项目的信息收集和日常监控,防范税款流失。
  七、加强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管理、复核工作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出具,在提高出证效率的同时,各地要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规定和税收协定的要求,进行纳税判定,必要时通过实地调查或税收情报交换等方式,对申请人付汇项目所对应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对非居民企业承包重点项目工程,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股息以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等活动进行调查,如发现漏征税款的要依法及时追缴。特别要关注中外合作办学、合资建设高速公路、港口、码头等教育、基础设施项目分红的扣缴税款情况。
  九、认真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
  各地要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分析表》中的相关指标认真分析收入增减变化原因,及时根据税源变化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特别要加强对股息、红利、股权转让、利息所得、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方面的税源分析,有的放矢,强化税源监控,加强税收征管。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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