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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09年第8期(总94期)
发布时间:2009/9/17
 
 
税收信息
                                 2009年第8期        目  录           总94期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三、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五、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
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统一印制普通发票换版的通知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九、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十、资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先接受评估再享受优惠
十一、资料: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8-13   国税函[2009]432号
  未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转发

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2009-07-21   中山国税发〔2009〕72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11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电子申报软件申报纳税的一般纳税人,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式两份)外,其他必报资料无需报送纸质件。
   二、一般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申报软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电子数据连同其他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通过互联网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一般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报送上一年度的纸质必报资料。
四、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市国税局《转发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4〕18号)、《关于推行网上申报后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8〕52号)第一点第(二)项和《转发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9〕1号)同时废止。
 
 
                                                                        摘自《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网》
 
编者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粤国税发[2009]115号通知见我所2009年7月《税收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0号
2009-07-01    公告[2009]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9-08-25    国税函〔2009〕470号
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根据《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信息传输机制,将尽快把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清分各地,用于出口退税预警评估使用。
  五、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
2009-08-04  粤地税函〔2009〕6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因此,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统一印制普通发票换版的通知

2009-08-25   粤国税发〔2009〕140号
  根据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213号)精神,为全面推进我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结合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省国税局决定启用集中印制的新版统一普通发票(简称“省统新版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除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省统新版发票特征
  (一)纸质特征
  1.发票封面采用60克本色牛皮纸印制。
  2.发票内页采用白色无碳复写纸印制。其中发票存根联采用专用无碳复写纸,发票联、抵扣联和税务机关存根联采用新式复合防伪水印专用无碳复写纸(正面透光有明显菱形水印“SW”字样,纸张背面有桃红浅色线条)。
  (二)版面特征
  1.发票封面、封二、封三和封四的文字印色均为黑色。
  2.发票内页印刷颜色:
  (1)发票联的文字印色为棕色,抵扣联和税务机关存根联的文字印色为绿色,其发票监制章的印色均为红色;其它联次的文字印色为黑色,其发票监制章的印色均为蓝色。
  (2)手写版的发票联、抵扣联和税务机关存根联的发票号码印色均为红色;其他联次的发票号码印色为蓝色。
  (3)电脑版发票号码印色第一联为红色,第二联为紫蓝色(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蓝色),其它联次为蓝色。
  3.发票字体:手写版发票的发票名称用楷体字4号20级,电脑版发票的发票名称用楷体字3号24级,发票票头第二行“发票联”用黑体字4号20级,发票内容用楷体字5号14级印刷。
  4.电脑版发票采用折叠式连续印刷。
  5.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外,其它版式的发票在以下地方印有色块:
  ①大、小写金额栏;
  ②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后面的数字;
  ③限额电脑版发票“合计金额超过X元无效”。
  (三)成品规格
  1.手写版发票成品规格为17×10.2cm,裁剪版发票成品规格为18.9*13cm。
  2.电脑版发票成品规格为24.1×10.16cm、24.1×12.7cm、24.1×17.8cm和21×14cm四种。
  二、省统新版发票防伪措施
  1.新版普通发票均采用特种无碳复写纸,各种类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税务机关存根联均采用新式复合防伪水印无碳纸,其防伪特征为:
  ①正面透光有明显的菱形水印“SW”字样;
  ②水印纸背面增加了桃红浅色线条,此线条具有两项复合防伪功能:
  桃红浅色线条在紫外灯照射下能够显现出蓝色荧光影;
   桃红浅色线条具有可逆变的温变反应:在40℃以上温度环境时原有颜色变为无色;在40℃以下温度环境时为正常原色——桃红浅色。
  2.发票联经正确填开后其文字显色为紫蓝色,该颜色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指定。
  3.发票号码位数均为8位数,字体为新式罗马字体。
  4.手写版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其监制章和号码所用油墨均采用红色防伪专用油墨印刷,即在紫外灯下呈现红色荧光影。
  5.电脑版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和税务机关存根联,其监制章采用红色防伪专用油墨印制,即在紫外灯下呈现红色荧光影。
  6.新版普通发票,其票面部分位置印有防涂改的色块,其位置详见“版面特征”第5点。
  7.发票监制章、发票名称的下横线和色块等位置采用了缩微文字的防伪措施(具体内容略)。
  三、为合理地简并、规范全省统一发票票种,此次普通发票换版取消了《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限额电脑版)十万元版、《广东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二种版式发票的印制,其余各种类发票的适用范围不变。
  四、新版普通发票的换版时间,以粤国税征票函〔2009〕02号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广东省国税系统2009年下半年度普通发票印制计划)实施印制,并自2009年下半年起投入使用。
  为尽可能减少因发票换版所带来的损失,旧版普通发票发售时间至2010年6月30日截止,使用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五、注意事项
  无论是电脑版还是手写版的新版普通发票,由于采用了无碳复写纸印制,忌压和忌潮,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
  六、各级国税机关要利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渠道,做好这次普通发票换版的宣传工作。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009-07-31   财税[2009]7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2009-08-17   国税发[2009]121号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相链文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实行“双薪制”(按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如果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停止执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八条: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制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修改)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董事(长)身份取得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停止执行)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2009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9-08-20  中山地税发〔2009〕195号
     为做好我市2009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减免税管理,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税务分局要全面核实所辖地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情况,及时做好纳税人应税房产、土地基础征管资料的登记录入工作。
   二、有关减免税问题
   (一)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纳税人应符合以下六类情况之一:
   1.A类情况: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2.B类情况: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8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885元/年),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C类情况: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4.D类情况: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5.E类情况: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6.F类情况: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二)对非查账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不予办理B类困难减免。
   (三)纳税人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分局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局审批,由市局确定具体减免幅度(按权限需上报省局审批的报省局审批)。
   三、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必须正确填报《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2),并按困难类别分别附报以下资料:
   (一)属于A类的,附报减免税申请书面报告、分局出具的停产、停业、歇业核查报告或注销登记受理回执。
   (二)属于B类的,附报减免税申请书面报告、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含主附表,且需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签章)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的上一月份支出明细资料。上述支出明细资料包括截至上月底的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报表资料。
   (三)属于C类的,附报减免税申请书面报告、有关政策性亏损的文件。
   (四)属于D类的,附报减免税申请书面报告以及公安、消防、保险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损失明细材料。
   (五)属于E类的,附报减免税申请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扶持项目证明文件或有关政策文件。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市级扶持项目范围的批复》(中府复〔2008〕9号)、《关于重新明确市级扶持项目范围的批复》(中府复〔2008〕30号)的意见,对我市市属公有资产运营机构、各镇政府、村委会、居委会、经济联合社以及批复列明的企业利用自有房产、土地发展的各类经济项目,均属我市本级扶持项目,其应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可按E类给予减免照顾。
   (六)属于F类的,附报减免税申请书面报告、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享受困难减免的有关政策文件。
   四、本年度纳税人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各税务分局必须对纳税人的困难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在符合上述困难类别的前提下提出减免意见,于10月30日前报市局审批,逾期一概不予补办。
   五、为完善减免税资料和数据的归档工作,各税务分局在审批减免税申请资料的同时,应按顺序逐份填列《2009年度房产税减免情况统计表》(附件3)和《2009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统计表》(附件4),以电子文档形式与减免税申请纸质资料一并报市局税政科。
请贯彻执行。
附件: 附件1: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
          附件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
          3.《2009年度房产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略)
          4.《2009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略)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增值税即征即退:先接受评估再享受优惠
2009-08-21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决定自今年9月1日起,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评估异常的纳税人,将难以获得增值税退税,还有可能被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据了解,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目前并没有事先评估的环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新发的《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今年9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将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将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据了解,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通知同时对纳税评估的两个主要指标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给出了计算公式,并明确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增值税即征即退是指对规定的行业或企业,税务机关把所征的税款按政策规定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根据现有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包括软件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动漫产品等。根据不同的类别,政策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退税标准。如软件产品,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动漫产品,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通知还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2009-08-18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对一部分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了解和掌握现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帮助纳税人用好政策、减轻负担、度过金融危机,国税部门对增值税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作如下解读:
  一
  农业类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具体参见《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二)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
  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复混肥是指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三)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四)部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具体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五)自2008年7月1日起,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以下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
  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3、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四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一定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广东省)为每人每年3.5万元。
  五
  再生资源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上述规定。
  六
  医疗机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七
  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八
  低税率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农产品;
  6、音像制品。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7、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
  8、二甲醚。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九
  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避孕药品和用具;
  2、古旧图书;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3、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4、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5、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6、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然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摘自2009年8月18日《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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