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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09年第5期(总91期)
发布时间:2009/9/16
 
 
税收信息
                                       2009年第5期        目  录           总91期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8-12-01   国税发〔2008〕111号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9-05-15   国税函[2009]2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9-04-20  粤国税发〔2009〕66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一、地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二,下同)。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
    (3)有权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证明。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第二点第二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一款、第六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6.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7.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三、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公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文件或证明复印件。
 8.其他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具体包括预缴期可开始享受和只在汇算清缴期享受的减免优惠两种情形:
  (一)预缴期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项目
  纳税人享受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可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预缴期报备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期,纳税人享受下列第1至第8点减免优惠项目的,应按下述规定提交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备案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在预缴期享受上述减免优惠项目的,应单独核算预缴期可减免的金额,否则应在汇算清缴期进行备案后享受该项减免优惠。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农产品初加工的说明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三、附件四)。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文件;
  (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五)。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六)。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取得技术转让所得的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附件七)。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2008年取得省经贸委颁布证书的企业在2008年度申报时提供)。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表(附件八)。
  6.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名单)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获利年度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九)。
  7.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国发〔2007〕40号)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减免情况表(附件十)。
     8.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财税〔2008〕1号第二点第一、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十一)。
  9.民族自治地方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10.其他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二)汇算清缴期享受的申请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纳税人享受汇算清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应在汇算清缴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国税部门仍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149号)及相关文件)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附件十二)。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十三);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 
  (8)《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2008年已通过科技或经贸部门初审的企业在2008年度申报时报送);
  (9)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3.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
  (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
  (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确定其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证明资料;
  (3)创业投资企业的章程;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5)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投资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5.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五、第七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件十四)。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附件十五、附件十六、附件十七);
  (3)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
  (4)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7.其他
  汇缴期备案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三、减免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该项优惠的年度一次性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但本通知规定应在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的,纳税人应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纳税人减免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认为不符合减免优惠条件的,应停止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并告知纳税人。
  四、本补充意见第一、第二(一)、第二(二)所称的其他减免优惠项目需要提交的资料和要求,省局将根据政策规定另行明确。
  五、各市级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合法、便利的原则,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和程序进行统一补充、细化。为保障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到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在提供相关资料时,应遵循“真实、合法、有效、相符”的原则,否则,应自行承担所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
附件(略):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
             2.《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地税部门使用)
               3.农、林、牧、渔业项目说明及核算情况表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说明及核算情况表
               5.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6.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情况及核算说明表
               7.技术转让项目情况及核算说明表
               8.资源综合利用说明及核算情况表
               9.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获利年度及核算情况表
              10.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减免情况表
              11.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12.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
              13.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1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
              15.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情况表
              16.购置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情况表

              17.购置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04-30   财税[2009]6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009-04-16   财税[2009]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05-26   粤国税发〔2009〕9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问题,省国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审批程序
  企业发生的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除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外,由居民企业向有权审批的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分别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向有权审批的国家税务机关申请。
  二、关于审批权限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需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金融企业呆账损失除外),《办法》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由各地级市、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其中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由各地级市国税局确定。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由各地级市、县(区)级国税局审批,其中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由各地级市国税局确定。外币呆账损失折算成人民币确定。
  单笔呆帐是指一个金融企业对一个借款单位(人)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
  三、关于审批时限
  由各地级市、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关于审批形式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进行批复。
  五、关于2008年度资产损失审批问题
  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需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自省国税局文件下发之日起45天内受理完毕,于2009年8月31日前完成审批。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06-02  粤地税发 (2009) 11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我省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为:
(一)东莞市、中山市企业的资产损失审批权限由东莞市、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局备案;
(二)省属企业的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确定,报省局备案;
(三)其余各市的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县(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我省税务机关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通知
2009-05-04   国税发[2009]88号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2009-05-12   国税发[2009]91号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第二十八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进一步细化。
  附件(略):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2.各类附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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