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0760-88303610
0760-88303620
首页 公司简介 服务项目 政策法规 诚聘英才 联系我们 在线留言
  欢迎访问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网站     欢迎光临
网站公告
    欢迎光临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下载中心
更多
   
友情连接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更多
   
视频播放
  最新消息
 
 
 《税收信息》2009年第2期(总88期)
发布时间:2009/9/16
 
 
税收信息
                             2009年第2期                     总88期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八、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九、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9-01-19    财税[200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2009-02-05   国税发〔2009〕10号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2009-02-02   国税发〔2009〕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
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1996〕447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
〔1996〕448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
241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
104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
税发〔1998〕124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
〔1998〕043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
发明电〔2000〕5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
982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4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税发明
电〔2003〕26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
〔2003〕30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
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
〔2003〕32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3〕1289号)
 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
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
 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4〕1111号)
 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
号)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
21号)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
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
 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
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
 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
1028号)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
710号)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2006〕1277号)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
号)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2007〕
1027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
407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
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
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
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
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
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2009-02-05   财税[2009]14号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9年2月1日起,将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附件:

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提高到%
50
5004000000-5007909099
丝纱线等 
15
51
5106100000-5108101100
毛纱线及其机织物
15
 
5108101990
非供零售用粗梳其他动物细毛纱线
〔按重量计其他动物细毛含量≥85%〕
15
 
5108109090
非供零售用粗梳其他动物细毛纱线
〔按重量计其他粗梳动物细毛含量<85%〕
15
 
5108201100
非供零售用精梳山羊绒纱线
〔按重量计山羊绒含量≥85%〕
15
 
5108201990
非供零售用精梳其他动物细毛纱线
〔按重量计其他动物细毛含量≥85%〕
15
 
5108209090
非供零售用精梳其他动物细毛纱线
〔按重量计其他精梳动物细毛含量<85%〕
15
 
5109101100-5109909000
羊毛纱线等
15
 
5110000090-5113000000
毛纱线及其机织物
15
52
5204110000-5212250090
棉纱、棉机织物
15
53
5306100000-5311009099
其他植物纺织品
15
54
全部税号
化纤长丝
15
55
全部税号
化纤短纤
15
56
全部税号
絮胎及无纺织物等
15
57
全部税号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
15
58
全部税号
特种机织物等
15
59
全部税号
涂布等工业用纺织制品
15
60
全部税号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
15
61
全部税号
针织物及钩编的服装等
15
62
全部税号
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等
15
63
6301100000-6308000090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15
 
6310100010-6310900090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15
94
9404290000
其他材料制褥垫
15
 
9404301090
其他羽毛或羽绒填充的睡袋
15
 
9404309000
其他睡袋
15
 
9404901090
其他羽绒和羽毛填充的其他寝具〔含类似品〕
15
 
9404902090-9404909000
其他寝具
15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2009-02-06   国税函〔2009〕55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现就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2008年是实施新税法的第一年,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过渡到新税法后,对新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一次全面检验。因此,做好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各项制度,提倡电子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直接关系到新税法的贯彻执行和国家税收收入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推广电子申报模式,提高申报质量和效率。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开发完成满足基本功能的电子申报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向纳税人提供免费远程电话支持服务,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接口的商用申报软件。
  (二)抓好年度纳税申报的培训、宣传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正式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见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要内容,也是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重要体现。该申报表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相比,在设计理念、报表逻辑关系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为了保证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较好地理解申报表各项内容,提高申报质量,优化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广泛地开展内部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确保新税法的有效落实。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
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工作
  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各项后续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为新税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二)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汇总数据和总结应在2009年7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汇算清缴数据和总结应按时上报至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不需再报送纸制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口径、报送要求等另行通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8-12-10  国税发〔2008〕116号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9-02-11   粤地税发〔2009〕33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 O年二月十一日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九年一月四日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 130 号
  (1989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9〕39号发布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深圳市为1.5元至30元;
  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1.2元至24元;
  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浮市为0.9元至18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2009-02-04  粤地税发〔2009〕19号
      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部分作相应调整,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各级地税部门在办理困难减免审批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纳税人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一、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三、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第二点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第二点“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同时废止。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的通知

2009-02-10   中山地税函〔2009〕15号
     根据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粤府〔2008〕104号)精神,省局于近期先后下发了《关于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粤地税发〔2008〕208号)以及《关于印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50号)。根据我市征管实际,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市局对省局《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进行了充实细化,并将在中山地税门户网站、《中山日报》地税专版予以公布。现将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传服务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
尊敬的中小企业纳税人:
    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粤府〔2008〕104号)及《关于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粤地税发{2008}208号),我局编写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当你们需要办理各项税收优惠时,请按以下办税指引内容,向你们企业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会按规定尽快为你们办理。希望办税指引能给你们带来实在的帮助。
    温馨提示:1. 如果你们还有任何疑问,可以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和索取资料,也可拨打全市统一的纳税服务电话12366;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你们的申请后,按管理权限和工作程序逐级上报上级机关审批, 上级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书面通知你们,并说明延期理由。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实地核查的,组织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你们。按规定须报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3. 你们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一、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申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1.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名单;
2.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3.不以营利为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4.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5.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
7.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具体规定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228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7]770号)的相关规定。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略)
(三)办理程序(略)
二、按照《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具体规定详见《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略)
(三)办理程序(略)
四、中小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相关政策规定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略)
(三)办理程序(略)
五、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办理程序(略)
六、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办理程序(略)
七、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办理程序(略)
八、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办理程序(略)
九、对正常纳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2.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4.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的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6.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略)
(三)办理程序(略)
十、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一)相关政策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1.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所属时期的最后一天纳税人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各种货币资金余额。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略)
(三)办理程序(略)
(四)告知事项
1.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所涉及的税种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所有税种和教育费附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其他费用(基金)不属于审批范围。
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呈报审批:
(1)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是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
(2)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提供虚假材料或未能全部提供有关材料的;
(3)纳税人经税务、审计和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4)纳税人历年欠缴税款;
(5)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代征的税款;
(6)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7)其他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情况。
3.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编者按:由于《指引》篇幅较长,在转刊时只转“相关政策规定”,未转“须报送的书面材料”和“办理程序”的内容,如须了解,请登陆“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或向我所查询。

 

下载:09-02信息.doc
 

 
 
 
 

首页 | 公司简介 | 服务项目 |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 在线留言
地址:中山市中山四路库充翠盈街115号 邮编:528400
电话:0760-88303610 88303620 传真:0760-88884659
粤ICP备06091138 网站建设中山华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