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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3年第11期(总145期)
发布时间:2013/12/12
 
     税收信息
    2013年第11期       目录           总145期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
 
七、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3-11-19    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编者按: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见我所《税收信息》2011第2期。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11-1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现就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九、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十一、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十二、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附件1:
退(免)税资定企结清退(免)认书
 
国家税务局:
我公司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现有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应退税款    元,免抵税款     元尚未结清。我公司注销后由          公司承继我公司权利和义务,请将审批后的应退税款退付至该公司帐户(开户银行:      账号:       )。如发现有多退税款需追回的,由该公司负责按规定缴纳。
 
 
申请注销企业:
承继企业:
企业海关代码:
 
企业海关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
 
经办人:
经办人:
财务负责人:(签字)
财务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申请注销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字)      复核人:(签字)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出口劳务放弃退(免)税声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海关代码:
纳税人名称:
         国家税务局:
我公司自   年   月   日起36个月内,申请放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放弃期间内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选择适用(免税)/(征税)政策
我公司已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 号)等文件关于放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签字) 
                                   纳税人(公章)
                                   声明日期:
提示: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规定,选择放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后,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或按征税政策。应将选择填写在横线之中。
 
 
 
附件3: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
 
 
 
序号
视同自产货物范围
退(免)税业务类型代码
1
符合财税[2012]年39号文件附件4第一条所列条件出口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
STZC-01
2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STZC-02
3
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和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
STZC-03
4
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集团公司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STZC-04
5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STZC-05
6
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STZC-06
7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STZC-07
8
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STZC-08
9
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STZC-09
10
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STZC-10
 
 
 
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1第19项“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货物标识作废。
附件4:
 
 
 
 
 
 
 
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局:
 
 
 
 
 
 
 
 
委托企业名称:
受托企业名称:
 
委托纳税人识别号:
受托纳税人识别号:
 
委托企业海关代码:
受托企业海关代码:
 
序号
代理出口协议号
出口货物报关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额[元(至角分]
 
币种
金额
 
 
 
 
 
 
 
 
 
 
 
 
 
 
 
 
 
 
 
 
 
 
 
 
 
出口企业
 
 
 
 
 
 
 
 
 
上表所列出口业务为受托企业受我公司委托代理出口,需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财务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
 
 
 
 
 
 
填报日期:
 
 
 
 
 
 
 
(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
 
 
 
经办人:
 
复核人: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
 
 
 
 
 
 
 
本表一式三联,开具税务机关留存一联、退委托方企业二联。
 
税务机关签章只证明企业申报行为,未核实该业务真实性。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2013-11-0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
 
      现对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四章第十四条中“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
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2013-10-30  财税〔2013〕79号
 
      根据国务院批示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
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3-11-15  财税〔201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试验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登记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将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
  六、企业应在确认收入实现的当年,以项目为单位,做好相应台账,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计入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的同时,将相关信息纳入系统管理,并及时做好企业申报信息与备案信息的比对工作。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管理工作时,应将企业递延纳税的执行情况纳入后续管理体系,并视风险高低情况,适时纳入纳税服务提醒平台或风险监控平台进行管理。
  八、本通知所称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是指在试验区注册并在区内经营,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
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
2013-11-1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现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登记事项
  凡应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人、扣缴人),须按以下规定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事项。
  (一)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应在本公告发布后,首次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前,补办登记事项。
  (三)不经常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或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可以在首次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发生后,办理登记事项。
  二、申报事项
  (一)缴纳人、扣缴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附件2)、《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数据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缴纳人、扣缴人,其纸质申报表按照各省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
  (二)缴纳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附件4),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缴纳人应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并装订成册,作为备查资料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人、扣缴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三、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不转刊,请自行查阅)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答
2013-11-26   中山日报第 6889 期 A8版
   
     ●问: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
      ●问:小型微利企业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享受哪些优惠?
       答:(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 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 万元 (含6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2012 年度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单位,可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 “特定纳税人”包括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因此,核定征收企业不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问:我们单位还有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在计算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是按弥补亏损前,还是按弥补亏损后的金额计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应纳税所得额应是弥补亏损后的金额。
      ●问:单位除了聘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外,还有接受劳务派遣用工,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人数需要计算入从业人数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因此,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人数需要计算入从业人数。
      ●问:某工业企业年末从业人数为88人,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的条件?
       答:不一定符合条件。从业人数并不是指年末从业人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9号)规定,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问:某其他企业资产总额年末余额800 万元,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的条件?
       答:不一定符合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年平均值=(年初值+年末值)÷2
       “资产总额”数据来源于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合计数”。
      ●问:从事的经营业务既有工业,又有运输、出租等其他业务,如何确定“所属行业”是工业企业还是其他企业?
       答:对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根据主营项目确定所属行业。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因此,纳税人的“所属行业”应按当年度主营项目确定是工业企业还是其他企业。
      ●问:某单位前几年都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但由于某些原因,没有及时享受到小微优惠政策,可否补办手续?如可补办,应该如何办理?
       答:可以补办三年 (目前来说,是2010-2012年度)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办理流程如下:
      第一步:重新录入电子报盘文件
      网上下载电子报盘文件,录入需补办年度的相关数据后保存。
      注意:
      1.税款所属期2010-2011年度再减半征收标准为应纳税所得额3 万元,而2012 年度调整为6万元,因此报盘文件版本有两个,纳税人应根据需补办的年度确定下载相应版本的报盘文件。
      2. 在重新录入电子报盘文件数据时,请务必按要求填报附表五第45行、第46行、第47行,不得填0 或空白,否则到办税服务厅重新申报时,将无法申报成功。
      第二步:办理需补办年度的汇算清缴重新申报
      携带需补办年度的电子报盘文件(用U 盘装载)、加盖公章的纸质年度申报表一式两份,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机关即时受理办结,并退回一份纸质年度申报表给纳税人留存。
      注意:A 类主表必选,其他有申报内容的附表一并附送,无申报内容的附表可以不附送。
      第三步:办理以前年度多缴税款的退库或抵缴
      重新办理年度汇缴申报后,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以前年度多缴税款的退库(抵缴)。
      退抵文书办结后,经批准抵缴税额的,可用于抵减下一期预缴或汇算清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申报表填报要求如下:
      1.预缴:将经批准的抵缴税额填在预缴申报表第16行“减: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缴所得税额”累计金额列。
 2.汇算清缴:将经批准的抵缴税额填在年度申报表A 类主表第41行 “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经批准予以退税的,则由财政部门对纳税人申请退税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多缴税款将直接退回到纳税人提供的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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