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0760-88303610
0760-88303620
首页 公司简介 服务项目 政策法规 诚聘英才 联系我们 在线留言
  欢迎访问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网站     欢迎光临
网站公告
    欢迎光临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下载中心
更多
   
友情连接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更多
   
视频播放
  最新消息
 
 
 《税收信息》2013年第10期(总144期)
发布时间:2013/12/12
 
 税收信息
 2013年第10期      目录      总144期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四、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关链文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资料:
七、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10-0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
 
    为进一步加强二手车经销企业的发票管理,现对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3-09-25  财税〔2013〕62号
 
    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二)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修改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2)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二、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
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
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3-09-18   财税〔2013〕59号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商品储备业务,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以及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的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名单见附件。
  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3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六、有关部门在办理免税、退税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应取消其免退税资格。
  请遵照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3-09-30         财税〔201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3至2015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芦山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灾区类别
地 市
县(区、市)、乡镇
极重灾区
雅安市
芦山县
重灾区
雅安市
雨城区、天全县、名山区、荥经县、宝兴县
成都市
邛崃市高何镇、天台山镇、道佐乡、火井镇、南宝乡、夹关镇
一般灾区
雅安市
汉源县、石棉县
成都市
邛崃市(其他乡镇)、浦江县、大邑县
眉山市
丹棱县、洪雅县、东坡区
乐山市
金口河区、夹江县、峨眉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
甘孜州
泸定县、康定县
凉山州
甘洛县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10-2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4-24   财税函〔2009〕2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10月29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而对于“密不可分”,文件没有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确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具体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在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后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则不应是该转让技术投入使用所必须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升级型的更新维护,则应是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应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另行备案,与原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并无必要关系。
  (二)具备条件
  《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同收取价款。
  根据技术合同登记的有关规定,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只能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为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而提供的必要服务,而为产品售后、维护、升级等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不允许与技术转让合同混同,必须单独签订技术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合同,已超出了技术转让必要的技术服务与指导事项,与技术开发并无紧密关系。如果将其列为税收优惠范围,则对鼓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执行时间
  《公告》规定,本公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由于对文件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不同地区的不同企业对该问题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并已进行了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避免产生新的矛盾,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公告》规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前已作税收处理的,可以不作纳税调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2013-10-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为减少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差错率和疑点,进一步提高申报和审批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现公告如下:
  一、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二)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三)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1),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三、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15栏)。
  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本公告生效后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预申报,并在单证齐全、信息通过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四、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及其电子数据;
  (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等文件与本公告相冲突的内容同时废止。
 
 
 
 
 
 
 
 
 
 
 
 
 
 
 
 
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
企业海关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序号
无相关电子信息单证种类及号码
出口(开具)日期
是否已经进行报关单确认或增值税发票认证
备注
单证种类
单证号码
1
2
3
4
5
1
 
 
 
 
 
2
 
 
 
 
 
3
 
 
 
 
 
4
 
 
 
 
 
5
 
 
 
 
 
6
 
 
 
 
 
7
 
 
 
 
 
8
 
 
 
 
 
出口企业
经办人:
 
 
企业负责人:
 
 
 
 
 
填报日期:
 
 
财务负责人:
 
(公章)
 
 
 
 
 
填表说明:1、查询报关单信息的,单证号码填写18位报关单号码;
 
2、查询发票信息的,单证号码填写发票代码和号码。
 
 
 
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
企业海关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序号
无相关电子信息单证种类及号码
出口(开具)日期
备注
单证种类
单证号码
1
2
3
4
1
 
 
 
 
2
 
 
 
 
3
 
 
 
 
4
 
 
 
 
5
 
 
 
 
6
 
 
 
 
7
 
 
 
 
8
 
 
 
 
出口企业
兹声明,本企业已取得以上凭证的原始单证,但目前因无相关电子信息未通过退(免)税预申报审核。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财务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
 
 
 
 
填报日期:
 
 
 
 
(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
经办人:
 
 
负责人:
 
复核人:
 
 
年  月  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10月29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为减少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差错率和疑点,进一步提高申报和审批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企业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的前置条件。即:收齐按规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退(免)税申报凭证和资料;按规定进行退(免)税预申报;经税务机关预申报审核,企业预申报的退(免)税凭证信息与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核对无误。
  (二)明确了企业对税务机关预申报审核反馈结果中,因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凭证信息无与之对应的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的处理方法。
  (三)明确了生产企业按本《公告》进行退(免)税申报时,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税依据,及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处理方法。
  (四)明确了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到期时仍因申报的退(免)税凭证没有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的,可以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公告》规定的资料,报送资料后其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限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信息传递问题,给企业造成损失。
  (五)明确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即“先退税、后核销”的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三、《公告》的执行日期
  《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以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日期为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首页 | 公司简介 | 服务项目 |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 在线留言
地址:中山市中山四路库充翠盈街115号 邮编:528400
电话:0760-88303610 88303620 传真:0760-88884659
粤ICP备06091138 网站建设中山华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