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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3年第8期(总142期)
发布时间:2013/11/5
 
税收信息
                                    2013年第8期        目录                  总142期
 
 
一、广东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暂不向不足二十五人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四、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播影视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限期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的通告
 
八、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股权转让所得税常见问题解答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
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总工会办公室文件
2013-08-12   粤工办〔2013〕37号
关于暂不向不足二十五人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
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总工会:
根据《工会法》有关工会组建规定和近期国务院扶持小微企业政策精神,经研究,咱
不向不足二十五人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收缴工会经费。已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
交工会经费的,凭缴费凭证送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幷加盖公章确认后,于2013年
10月1日始半年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总工会申请办理退费手续,由县级以上总工会
按广东省工会经费退费管理有关规定退还给缴费单位。
 
 
 
特此公告。
 
 
 
摘自《广东省总工会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
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08-2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编者按:财税(2013)52号通知见我所2013年第7期《税收信息》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
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2013-08-0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5.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附件不转刊,请自行查阅)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对应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一)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包括:
  (一)免抵退税办法。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其对应的外购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五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六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外汇人民币折合率×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2.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应退税额=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劳务(劳务指对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下同)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公式一并计算。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照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比例划分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七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1.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3.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三)从事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
  3.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四)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承租方,需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兼营出口货物劳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符合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八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如属于期租、程租或湿租方式的承租方的,还要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在办理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附件4);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

申报表》。
  4.以下原始凭证: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3)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提供本条第(二)项第5目所列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三)对于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四)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开展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税的企业是否为承租方。
  第十二条  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5),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广播影视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2013-7-3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的要求,为确保广播影视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我省的顺利推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13年8月1日起,我省从事广播影视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试点纳
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通知》规定,广播影视服务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
三、广播影视服务应税服务范围按照《通知》中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具体
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一)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
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三)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按如下要求办理: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2012年1月至12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照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提供应税服务的,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其他个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
(五)认定机关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由主管国税机关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五、广播影视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具体事项见《关于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9号)。
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入试点范围且已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项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1号)。
六、广播影视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须通过普通发票开票软件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具体事项见《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使用税控系统及普通发票开票软件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0号)。
七、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应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有关申报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八、试点纳税人应积极参加国税机关组织的税收业务培训,同时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种鉴定、发票种类核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控系统申请、发票领购、税收优惠申请、出口退免税登记等涉税事项。
九、其他具体涉税事项的办理要求,请试点纳税人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与主管国税机关联系或拨打12366服务热线咨询,也可登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portal.gd-n-tax.gov.cn/html/gdsite/index.htm) “营改增工作专栏”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办理程序。
十、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
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3-08-0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07-2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

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限期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的通告
2013-7-31         2013年第1号
     为严格执行国家税法,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就限期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省地税部门在日常税收征管以及近年来开展的资本交易专项税收检查中发现,有部分企业和个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凡企业或个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而未申报的,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二、由广东省(不含深圳市,下同)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股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易,年度汇算清缴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更正股权转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需补缴税款的,向主管地税机关补缴企业所得税。
由广东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居民企业,其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持有的该居民企业股权,应由受让股权的居民企业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而未代扣代缴的,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应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自然人(包括外籍个人,下同)转让其所持有的在广东省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的股权,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无扣缴义务人的,由该自然人向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不包括在国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份公司股票。
四、合伙企业转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的股权,按照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份或法人身份,分别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五、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企业、自然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依法进行处罚。
六、如需了解有关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规定,可拨打12366-2纳税服务热线或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www.gdltax.gov.cn)查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可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办税服务>资料下载>涉税表格>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栏目下载。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股权转让所得税常见问题解答
             2013-08-09    中山日报A9版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1.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
答: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
入, 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
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
答: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 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
答: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 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问:企业转让股权时,转让收入能否扣除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中的对应份额?
答: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5.问:企业所转让的股权如果包含被投资企业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股本的,其股权成本如何确定?
答: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 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6.问:企业在重组过程中的发生股权收购行为,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应如何处理?
答:①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

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股权收购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②一般性税务处理: 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让所得或损失;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的计税基

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③特殊性税务处理: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
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7.问:企业转让的股权如果属于上市公司限售股,应如何处理?
答: ①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 企业在转让时取得的收入, 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 按规定计算纳税。
②如果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③企业依照上述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8.问:企业股权转让发生损失应如何处理?
答:①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②企业发生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9.问:核定征收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如何处理?
答:①专门从事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1.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谁?
答: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以取得所得的股权转让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以支付所得

的股权受让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2.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申报时间是什么时候?
答: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是哪里?
答: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4.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款计算方法是怎样的?
答: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减除股权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5.问:什么情形下,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征收?
答: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①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②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③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④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⑤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属于以下情形的,可视为正当理由:
①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②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③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④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6. 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方法有哪些?
答:①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③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④参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⑤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合理的其他方法。
7.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①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缴其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④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参考案例
(一)企业所得税案例:

A企业2012 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年底A 企业将其持有B 企业的股权转让给C,转让价格为1000 万元,投资成本为500 万元, 转让时B 企业留存收益中属于A 企业占有份额为300 万元, 计算A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A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1000-500=500万元。
(二)个人所得税案例:
2010年, 税务机关通过工商部门信息交换得知我省某房产开发企业个人股东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于是向其发出文书,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企业财务报表等补充资料。
企业基本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原个人股东甲和乙出资比例分别为70%、30%, 出资方式为货币。此次股权转让甲、乙两人将所持全部股权以注册资本800 万平价转让给三家法人企业。税务人员对被转让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核, 发现该企业账面净资产虽小于个人股东股权投资成本(800 万元),但资产构成中土地使用权约占总资产76%。
税务人员分析认为: 该企业土地使用权占资产总额比例较高, 在当前土地价值增值迅速的情况下, 企业拥有价值如此巨大的土地, 原股东仍以平价转让股权不符合情理。于是,要求该企业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以进一步核实其资产净值。
有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27 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 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 净资产额须
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处理结果: 该企业向税务机关递交了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该企业的净资产价值约为7000 万元。经税务机关审核,认为该评估报告所反映的企业净资产价值较为合理, 可予以认可作为股权转让的核定计税依据。根据评估报告反映的净资产,对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应按原股东各自所占股权份额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甲股东应缴个人所得税=(7000×70%-800×70%)×20%=868 万元。
乙股东应缴个人所得税=(7000×30%-800×30%)×20%=372 万元。
 摘自《中山日报》A9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
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2013-08-02    财税〔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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