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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2年第11期(总133期)
发布时间:2013/11/5
 
 
 
税收信息
 
                                 2012年第11期        目  录           总133期
一、关于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三、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四、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资料: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问答集
 
 
 
 

                               关于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

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2-11-05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1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3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43号”),结合我省征管实际,现就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12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省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43号及本公告的规定填报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6.《销售货物、扣税凭证明细》;
7. 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税收通用缴款书抵扣清单》;
8.《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
以上第1、2、3、5、6项为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报资料。第4、8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必报资料。第7项为发生代扣代缴业务的必报资料,其他一般纳税人不需填写。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
3.《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
第2、3项为小规模纳税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必报资料,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需填写。
三、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一)纳税人逐月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购进农产品扣税凭证清单》(包括有抵扣联的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抵扣清单》;
(二)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三)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四)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五)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六)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七)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
  (八)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查资料不需报送。纳税人应按要求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及各地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查看和下载。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纳税人(如成品油零售企业、机动车生产及经销企业、电力企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企业等)填报的特定申报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需要纳税人填报的其他申报资料,仍按现行规定填报。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全省统一电子申报软件系统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电子信息采集,并制作数据电文,可选择通过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电话申报、储税划缴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八、通过互联网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在网上完成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后,当月可不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纸质资料,在年度终了后一个季度内应报送上年逐月的纸质申报资料。
对已具有电子认证身份(CA认证)的纳税人在通过互联网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后,可不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纸质资料。
九、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2012-12-04  财税 [ 2012 ]86号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情况,经研
究,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四、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
  五、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
 
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六、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八、《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九、本通知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

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2-11-12  财关税〔2012〕54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附件: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
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
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
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
 
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
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
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
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12-04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3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将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处理由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特此公告。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11-16   财税〔2012〕85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
 
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局网》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问答集
                                                  发布时间: 2012-11-05
编者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社会各界尤其是试点行业企业非常关注,提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充分反映了社会各界的心声,既是当前广大纳税人最为关心的营改增问题的缩影,也是我省地税系统加强宣传、优化服务的导航,对确保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具
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为此,我们整理了社会各界关注的营改增热点问题资料,供大家参阅。
1、问: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是一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改革,对为国家
积累相关经验作法,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保持我省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增长,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
(1)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是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促进经济可持续增长的迫切需要。
(2)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是优化发展服务业、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战略举措。
(3)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是优化税收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2、问:广东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等文件的规定,广东省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其中: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
3问:为什么选择交通运输业进行改革试点?
   答:国家选择交通运输业试点主要考虑:一是交通运输业与生产流通联系紧密,在生产性服务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是运输费用属于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运费发票已纳入增值税管理体系,改革的基础较好。
4问:为什么选择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改革试点?
   答:国家选择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主要考虑:一是现代服务业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通过改革支持其发展有利于提升国家综合实力;二是选择与制造业关系密切的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可以减少产业分工细化存在的重复征税因素,既有利于现代服务业的
发展,也有利于制造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5、问:为什么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一项重要的结构性减税措施?
答:根据规范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通过税率设置和优惠政策过渡等安排,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对现行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而言,无论在试点地区还是非试点地区,由于向试点纳税人购买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得到抵扣,税负也将相应下降。
6、问:营改增后,增值税收入如何确定归属?
   答: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增值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营业税属于地方税。试点期间,维持现行财政体制的基本稳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的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我省也相应明确,保持各级财政试点前的利益分配格局不变,试点前属于省级固定收入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继续作为省级固定收入;属于省级与市县共享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继续由省与市县按照“五五”比例分享。
7、问:改革试点期间对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哪些过渡安排?
   答:为保持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国家明确规定,对现行部分营业税免税政策,在改征增值税后继续予以免征增值税;对部分营业税减免税优惠,调整为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税负增加较多的部分行业,给予了适当的税收优惠。
8、问:在2012年11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是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还是应改征增值税?
 
答:试点纳税人在2012年11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9、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是按税款所属期申报缴纳税款吗?
   答:我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即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应税服务,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在此之前提供的,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10、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生退款业务应如何处理?
答: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2年10月3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1月1
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11、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欠缴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31日前欠缴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征管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追缴。
12、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其应补缴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其2012年10月31日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
务应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向地税机关补缴税款。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13、问:2012年11月1日起,在哪些特殊情形下,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仍可使用地
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答:为方便试点纳税人,节约其用票成本,在下列特殊情形下,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仍可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1)对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使用
 
完毕后,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并应根据用票情况,向国税机关申请印制。过渡期结束后,试点纳税人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到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2)对交通运输业(出租车卷式发票)中使用地税机关统一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凡仍需继续使用地税机关印制的统一发票的,使用的统一发票比照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在2013年6月30日前可继续使用。
14、问:2012年11月1日前发生的业务出现开票有误应如何处理?
答:试点纳税人在2012年10月31日前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并已开具地税发票,在2012年11月1日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按规定开具国税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国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15、问:今后,地税部门如何继续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纳税人仍然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等税种。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对国家税收收入作出重大贡献,地税部门将充分了解、积极响应、合理满足试点纳税人的正当需求,完善以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社会协作制度为重点的纳
税服务制度,始终如一提供优质纳税服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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