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0760-88303610
0760-88303620
首页 公司简介 服务项目 政策法规 诚聘英才 联系我们 在线留言
  欢迎访问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网站     欢迎光临
网站公告
    欢迎光临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下载中心
更多
   
友情连接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更多
   
视频播放
  最新消息
 
 
 《税收信息》2012年第05期(总127期)
发布时间:2013/11/5
 
 
税收信息
 
                                 2012年第05期        目  录           总127期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七、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八、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办税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2-05-2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现将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三、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05-2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现将外贸企业未按期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如未按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通知
2012-05-03   财税〔2012〕40号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的规定,现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2012-05-24                   财税[2012]47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或个人2011年度通过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2012-04-20                财税[2012]26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附件:
  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2.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3.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4.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5.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6.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7.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8.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9.华润慈善基金会                        10.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11.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2. 南都公益基金会

  13. 华民慈善基金会                       14. 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5. 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6. 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17. 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18.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19. 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2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2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2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23.中国扶贫基金会                       24.海仓慈善基金会

  2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2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2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2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2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3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3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3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3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34.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35.中国孔子基金会                        36.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37.中国绿化基金会                        38.万科公益基金会

  3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4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4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42.人保慈善基金会

  43.中远慈善基金会                        44.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4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46.中国癌症基金会

  47.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48.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9.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50.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51.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52.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53.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54.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55.凯风公益基金会                        5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57.天诺慈善基金会                       58.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9.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60.心平公益基金会

  61.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62.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63.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64.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65.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66.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7.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8.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9.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70.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71.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7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7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74.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75.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76.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77.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78.华阳慈善基金会

  79.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80.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81.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82.中国航天基金会

  83.中国禁毒基金会                         84.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85.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86.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87.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88.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89.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90.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9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92.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93.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94.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95.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96.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97.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98.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99.神华公益基金会                        100.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01.顶新公益基金会                        102.瀛公益基金会

  103.中华慈善总会                         104.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105.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6.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107.河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108.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109.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110.德康博爱基金会

  111.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112.济仁慈善基金会 

 113.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114.中国盲人协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2-05-2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为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些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为其职工建立了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
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04-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
      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
  (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
  (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均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
  (四)“当期境内支付工资”:指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中由境内居民或常设机构支付或负担的部分。
  (五)“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包括未做任何费用减除计算的各种境内外来源数额。
  (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港澳税收居民当期在内地的实际停留天数,但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七)“当期公历天数”指当期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不因当日实际停留地是否在境内而做任何扣减。
  三、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收入
  港澳税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加薪、劳动分红等(以下统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每个计税期间支付的奖金),仍应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的计税期间作为执行“安排”规定的所属期间,并分别情况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在适用本公告上述公式时,公式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指在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中属于在境内实际停留的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指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所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
  四、备案报告
  港澳税收居民在每次按本公告规定享受《安排》相关待遇时,应该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五、执行日期
  本公告适用于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港澳税收居民执行上述规定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执行下列文件条款规定,但在处理与《安排》受雇所得条款规定无关税务问题时,下列文件条款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公告影响: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和第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第一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办税指引
                                                     2012-06-06
      尊敬的中小微企业纳税人:为贯彻落实省政府《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12】15号),我局特编写了与地税业务相关的15条税收政策办税指引。当你们需要办理各项税收优惠时,请按规定向你们企业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所送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主管税务机关   将会按规定尽快为你们办理。
     温馨提示: 1. 如果你们在办理税务事项过程中有任何疑问,可以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和索取资料,也可拨打全省统一的纳税服务电话12366—2或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服务咨询电话,还可登陆各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查询。2、本指引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依据。
 
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税收优惠政策办税指引
一、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其中,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其中,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4、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二)报备资料:
汇算清缴期需报备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粤国税发[2010]3号附表一或附表二,下同);
(2)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粤国税发[2010]3号附表十四)。
如果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并按照规定完成上年度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登记的,在本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享受该项优惠。到年终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缴该年度预缴时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
备注:除特别规定外,目前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进行了明确。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具体包括可在预缴期备案登记和汇算清缴期备案登记类。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我省科学技术厅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 5 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20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4% ;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60 %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法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报备资料:
该项目属于可在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1、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2、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粤国税发[2010]3号附表九);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三、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一)相关政策规定
    1、不同类别的贷款,有不同的计提比例。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2、中小企业贷款有特别指向,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涉农贷款是指对农户贷款和对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其中,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该项政策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四、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1、享受优惠的条件: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3、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
(二)报备资料:
汇算清缴期需报备以下资料:
 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3)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粤国税发[2010]3号附表十三);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3)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4)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粤国税发[2010]3号附表十三); 
 (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五、中小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一)相关政策规定
 1、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即自行开发)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包括: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2、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4、对发生的研发费用,可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并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5、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6、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7、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8、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二)报备资料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粤国税发[2010]3号附表十五);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及核算情况说明;
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六、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税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相关政策规定
1、享受这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同时,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3、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报备资料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6、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七、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所得,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1、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有: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有: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具体的范围,包括种植业类、畜牧业类、渔业类,具体可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二)报备资料
1、预缴期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农产品初加工的说明及核算情况表((粤国税发[2010]3号附表三、附表四)
八、将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最高标准,即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一)相关政策规定
按照财政部令第65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条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为300-500元”的规定,我省将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最高标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粤财法[2011]109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二)适用范围
按照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其中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九、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1、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申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1)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名单;
(2)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3)不以营利为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4)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5)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
(7)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2、免税期限:免税期限为三年,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二)申请时须报送的书面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明细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已纳入试点范围的文件、名单;
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办理程序
    首先由信用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最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
   名单内的信用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即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十、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办理此项税收优惠,须先进行合同认定,再持认定后的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地税机构备案。
   (二)申请时须报送的书面材料
1.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和复印件;
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书面合同和复印件;
3.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明细表复印件。
4.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办理程序
1.合同认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2.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需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十一、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另外,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申报时需报送的资料
1、集团成员关系证明资料。
2、集团内成员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及分拨借款合同(或协议);
3、同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证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国务院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最新出台的优惠政策,而这里的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新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上的标准。
   (二)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
    2、证明借款方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三、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中小微企业按章纳税确有困难,且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1.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2.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4.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的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6.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二)申请时须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办理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申请后,逐级上报有权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十四、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一)相关政策规定
    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1)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所属时期的最后一天纳税人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各种货币资金余额。
     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呈报审批:
    (1)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是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
    (2)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提供虚假材料或未能全部提供有关材料的;
    (3)纳税人经税务、审计和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4)纳税人历年欠缴税款;
    (5)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代征的税款;
    (6)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7)其他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情况。
   (二)申请时须报送的书面材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3、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4、资产负债表;
     5、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的支出预算;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办理程序
     1、申请。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2、受理和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核对纳税人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已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存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审批情形。对符合基本条件的,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
     3、审核。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交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4、审批。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终审意见。
     5、告知、送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省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意见,向申请人送达《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四)告知事项
    1、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所涉及的税种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所有税种和教育费附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其他费用(基金)不属于审批范围。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首页 | 公司简介 | 服务项目 |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 在线留言
地址:中山市中山四路库充翠盈街115号 邮编:528400
电话:0760-88303610 88303620 传真:0760-88884659
粤ICP备06091138 网站建设中山华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