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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2年第02期(总124期)
发布时间:2013/11/5
 
 
税收信息
 
                                 2012年第02期        目  录           总124期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
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
的公告
 
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五、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试行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通告
 
六、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2012年度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九、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十、资料:免抵退税所需的2012年2月的汇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

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2-02-07   财税〔2012〕15号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审核,对于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应重点审核其是否重复抵减以及抵减金额是否正确。
  七、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该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

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01-0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02-06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 年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应按照“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纳税人申请认定时,可同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票种核定的申请。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增值税最高开票限额和票种核定的实地核查工作可同步进行,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票种,必须以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为前提。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除外),应按规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超过标准且未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不得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告知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认定申请的纳税人,视为“逾期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并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新开业纳税人(指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新开业纳税人本月曾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从次月开始才能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或新开业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且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含个体工商业户),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五、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纳税辅导期期满的次月起按照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六、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在机构所在地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经批准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是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也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注册资金”可以总机构的“注册资金”作为依据,分支机构提供的认定申请资料应当包括总机构是否为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资格证明。分支机构被取消汇总申报纳税资格后,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继续有效。
七、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发生迁移,其资格认定有关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执行。
八、纳税人按照“认定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可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后,若发生“认定办法”第五条“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情况变化,符合应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按“认定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摘自《广东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2-01-16  财税〔20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试行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通告

2012-1-19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有关简并普通发票票种工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城区(直属税务分局)对增值税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试行使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逐步取消手工版(百元)发票。
特此通告,请广大纳税人和消费者知照。
 
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式样
 
 
规格为175mm×77mm,联次并列为存根联、发票联。
1.发票监制章和号码采用防伪油墨印制;
2.特殊底纹:由不间断的线条随机组成的一组花纹,请认清这组花纹特征;
3.底纹颜色:1-10元为红色,20元为绿色,50元为蓝色,100元为紫色。 
 


                                                                                                  摘自《中山市税务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我市2012年度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2-0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度车船税我局仍委托中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代征。请纳税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携带车主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新登记车辆另须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中山驾协各网点缴纳,逾期缴纳收滞纳金。另据我省相关优惠政策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如纳税人符
合减免条件,可凭户口簿等相关资料于纳税申报时一并提出减免申请。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2011-12-19     国税函〔2011〕712号
 
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的宣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方便广大纳税人了解和掌握新税法的有关内容,特编写本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税目、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税。
  二、车船税是新开征的税种吗?
  车船税不是新开征的税种,在我国已经征收多年。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原政务院就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2006年12月,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包括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在内的各类纳税人统一征收车船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车船税立法是为适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暂行条例进行改革完善并提升税收法律级次,以引导车辆、船舶的生产和消费,体现国家在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政策导向。
  三、车船税法与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
  与暂行条例相比,车船税法主要在以下5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扩大征税范围。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车船税法除对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继续征税外,将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纳入征收范围。
  (二)改革乘用车计税依据。暂行条例对乘用车(微型、小型客车)按辆征收。车船税法采用与车辆在价值上存在着正相关关系的“排气量”作为计税依据,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7个档次征收。
  (三)调整税负结构和税率。一是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引导汽车消费和促进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其中,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87%左右、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10%左右、排气量为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调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二是为支持交通运输业发展,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28%左右的货车、摩托车以及船舶(游艇除外)仍维持原税额幅度不变;对载客9人以上的客车,税额幅度略作提高;对挂车由原来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三是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出来,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四)完善税收优惠。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除了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了对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等税收优惠。
  (五)强化部门配合。由于机动车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征管难度较大,需要与车船管理部门建立征收管理的协作机制,以提高征收绩效,防止税源流失。为此,车船税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上述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上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五、谁是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按照规定的税目税额代收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由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可以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实现车辆车船税的源泉控管。
  六、哪些车船需要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是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的车辆、船舶,包括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上述机动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包括客车、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拖拉机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七、车辆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车船税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税额幅度为: 
  (一)乘用车
  按照排气量区间划分为7个档次,每辆每年税额为:
  1.1.0升(含)以下的,税额为60元至360元;
  2.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为300元至540元;
  3.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为360元至660元;
  4.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额为660元至1200元;
  5.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额为1200元至2400元;
  6.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额为2400元至3600元;
  7.4.0升以上的,税额为3600元至5400元。
  (二)商用车
  划分为客车和货车。其中,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每辆每年税额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按整备质量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三)挂车
  按相同整备质量的货车税额的50%计算应纳税额。
  (四)其他车辆
  包括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整备质量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五)摩托车
  每辆每年税额为36元至180元。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八、船舶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一)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1.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2.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3.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4.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二)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1.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2.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3.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4.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5.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九、车船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
  (一)车船税法规定的法定免税车船如下: 
  1.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3.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二)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2.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3.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2.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另外,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十、车船税由哪个部门负责征收?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十一、如何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部门登记的车船,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的,应在车船的登记地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应在保险机构所在地缴纳车船税。已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应在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缴纳车船税。
  十二、车船税纳税义务从什么时候开始?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十三、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车船税税额如何计算?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十四、已完税的车船发生盗抢、报废、灭失的,如何处理?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十五、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如何处理?
  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十六、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十七、如何确定车船税的计税标准?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十八、保险机构如何代收代缴车船税?
  除按规定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减税或者免税车辆外,纳税人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十九、为什么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没有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车船税的管理,健全部门协作的征管机制,堵塞征管漏洞。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2012-01-12         财税〔2012〕4号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税局
                                           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12-20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轻”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两次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且被地税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十五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         
数倍    第十为准局行政处罚自由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深圳市处罚自由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五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省局备案。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免抵退税所需的2012年2月的汇率
                                                       2012-3-2
                                              
美元: 100:631.03            欧元: 100:825.36
日元: 100:8.2796             港币: 100:81.359
英镑:  100: 994.31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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