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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1年第9期(总119期)
发布时间:2013/11/4
 
 
税收信息
 
                                  2011年第9期        目  录           总119期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八、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九、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发票网络开具的管理办法》的公告
 
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 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 

                        2011-09-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规定废止。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如何处理问题,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2011-09-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 
     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以下简称逾期)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按照本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附件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
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三)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
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
  (四)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
  (五)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在凭证备注栏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必须裁剪成与原票大小一致)。
       三、由于税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报文件中说明相    关情况。具体为,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或网络故障出现、持续的时间,故障原因及表现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审核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正式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通知省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六、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2011-09-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五、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
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
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七、第八条中的“课税数量”修改为“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九、将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修改为: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2011-09-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山钢铁集团转让部分资产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11-08-26         财税[2011] 76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011-09-07         财税[2011]7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2011-09-1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
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
 
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 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2011-09-09    广东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2号

      为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报送范围
已在广东省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法定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纳税人同期同种财务会计报表只需一次性报送,不需分税种重复报送。
二、报送种类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等,以及企业所得税申报需附送的其它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种类和样式按照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三、报送方式
(一)在已推行电子签名认证的地区,已应用电子签名认证的纳税人,实行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季报和年报的电子报送。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一次性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季报,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年报。纳税人在报送电子财务报表数据后,不需再进行纸质报表备案。
(二)未应用电子签名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其他有条件的纳税人,实行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季报和年报的电子报送,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一次性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季报;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年报。纳税人在报送电子财务报表数据后,应将相关纸质报表按年统一装订,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存档。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不实行电子报送的,纳税人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季报的纸质报表,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报的纸质报表。
(四)纳税人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的财务会计报表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不实行电子报送。纳税人应当按年将有关资料统一装订,并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电子报送的报文格式可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的[表单下载]栏目进行下载。纳税人可按该报文格式自行生成电子财务报表数据文件,也可利用第三方软件生成电子财务报表数据文件,交主管税务机关读入。
四、上述规定中的报送日期如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具体法律法规执行。如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发票网络开具的管理办法》
的公告

                          2011-08-10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发票网络开具的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发票网络开具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税源监控,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纳税人使用网络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省内(深圳市除外,下同)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开具发票的开户登记、领购、开具、发票数据查询应用等事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和税源监控需要推行网络开具发票,加强发票应用管理,通过发票数据的综合应用提高税源管理水平,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纳税人采用网络开具发票应办理广东地税发票在线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在线系统”)的开户登记手续,并与税务机关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纳税人网上领购发票应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提交领购发票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到办税服务厅领取或以邮递方式取得发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核定其网络开具发票的行业类别、开票限量、开票限额等内容。
  纳税人需要变更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予以调整。
  第七条  纳税人网络开具发票应登录发票在线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第八条  网络开具的发票不印刷固定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发票在线系统自动生成并打印在发票票面上。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编码规则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除代开发票外,网络开具的发票不设收款方记账联,纳税人在发票在线系统生成发票记账清单,作为会计记账的原始凭证。
  第九条  纳税人网络开具的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发票的验销。
  第十条  纳税人需要冲销网络开具的发票,必须取回被冲销发票的原件或取得取票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发票在线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发票,并向税务机关办理验销手续。
  纳税人通过发票在线系统冲销非网络开具的发票,应在发票在线系统补录原发票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开具金额为负数的发票。需要先开具后集中审核的特殊行业,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作废网络开具的发票,应收回原发票,于开具发票当月在发票在线系统作废发票,并向税务机关办理验销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网络开具发票必须真实完整,不得代开、虚开,不得转借、转让,不得伪造变造、倒买倒卖,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硬件加密介质。
  第十三条  发票在线系统记录的数据为纳税人网络开具发票的真实信息。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开具的发票,应及时查验发票数据真实性,经查验数据真实的发票,才能作为财务付款和会计记账的原始凭证。对不真实的发票应不予接受,同时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和财务核算。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发票查询方式及发票短信提醒服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办理发票在线系统的用户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应缴销空白发票,停业期间不能使用发票在线系统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源管理的需要,委托税款代征单位通过发票在线系统代开发票,受托单位应如实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网络开具的发票,应报告税务机关,并办理挂失手续。发票未交取票方的,将遗失的发票作废或冲销后重开;发票已交取票方的,可由开票方在发票在线系统查询打印该发票信息,加盖发票专用章后交取票方作为入账凭证,不得重开发票。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将根据发票在线系统的推行情况,适时取消网络开具发票的统一监制,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屋 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

政策的通知

2011-08-31    财税[2011]82号

      现就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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