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0760-88303610
0760-88303620
首页 公司简介 服务项目 政策法规 诚聘英才 联系我们 在线留言
  欢迎访问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网站     欢迎光临
网站公告
    欢迎光临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下载中心
更多
   
友情连接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更多
   
视频播放
  最新消息
 
 
 《税收信息》2011年第5期(总115期)
发布时间:2013/11/4
 
 
税收信息
 
                                   2011年第5期        目  录           总115期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
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
    相链文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附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五、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七、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
 
八、资料: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操作指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2011-05-31   财税〔2011〕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

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2011-05-24   财税〔2011〕30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
 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3.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4.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5.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6.凯风公益基金会          47.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48.天诺慈善基金会
49.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0.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1.心平公益基金会
52.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3.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4.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55.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56.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57.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58.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59.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0.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1.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2.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63.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64.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65.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66.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67.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68.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9.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70.华阳慈善基金会            71.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72.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73.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74.中国航天基金会             75.中国禁毒基金会
76.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77.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78.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79.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80.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81.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82.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83.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84.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85.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86.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87.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88.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89.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90.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91.神华公益基金会           92.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93.顶新公益基金会
94.瀛公益基金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04-18   国家税务总局第27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持股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不再受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废止。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
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
2011-04-2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为公平税负,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等规定,现对雇员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并由雇主负担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公告如下:
      一、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入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一)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
  (二)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1.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2,根据其商数找出不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2.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A×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雇主负担比例)
三、对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即:将应纳税所得额÷12,根据其商数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据以计算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额
四、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9号)

 附表:

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500元的

不超过475元的

5

0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超过475元至1825元的部分

10

25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超过1825元至4375元的部分

15

12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超过4375元至16375元的部分

20

375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超过16375元至31375元的部分

25

137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超过31375元至45375元的部分

30

3375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超过45375元至58375元的部分

35

637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58375元至70375元的部分

40

10375

9

超过100000的部分

超过70375元的部分

45

15375

 

注:1、表中所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

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2005-01-21   国税发〔2005〕9号
 
     为了合理解决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就调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办法通知如下: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二、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
      五、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对无住所个人取得本通知第五条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
      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2011-05-23   中山地税公告〔201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从2011年5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对契税的纳税期限调整为: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指自然日,下同)内办理纳税申报;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第5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2011-04-26   财税〔2011〕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及其细则的规定,现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请遵照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
    2011-04-29   中山地税公告[201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执行标准予以公告。
调整后的执行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章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山地税发〔2010〕1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处罚办法及标准(元/份)
处罚依据
百元面额及以下
千元面额
万元面额及以上、无面额电子类发票
备注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00
400
1000
----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100
200
5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每次500
----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每次500
----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拆本使用发票
100
200
5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100
200
5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100
200
500
----
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100
200
5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每次500
----
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每次500
----
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200
400
1000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丢失发票
被盗抢的,有公安机关受理回执或报案证明
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没有公安机关受理回执或报案证明
未填用
200
400
10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已填用
100
200
500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损毁发票
200
400
1000
首次违反的,处罚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处罚办法及标准(元/份)
处罚依据
百元面额及以下
千元面额
万元面额及以上、无面额电子类发票
备注
 
虚开发票或者非法********
1000
2000
5000
虚开或者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或者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首次违反的,处罚1万元,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首次违反的,处罚1万元,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备注:
⒈对同时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两种或者以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处罚,单项最高处罚不能超过其条款所规定的限额。
⒉对上述未列明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操作指引
2011年4月 
      依据当前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处理给出具体操作指引,供纳税人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参考。如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所得税政策做出修改、调整,我局将及时按照新的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敬请广大纳税人注意。
 
一、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操作指引
(一)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
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编者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60号通知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上所称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3、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以上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由财政、国地税、民政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并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上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由财政、国地税、民政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并公布。
注: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是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
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群众团体,下同)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向捐赠人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
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二) 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的方法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在利润总额12%比例范围内的,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利润12%比例的部分,要做纳税调增,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按月预缴,下面以例子说明在预缴
和汇算清缴时对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例1:甲公司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2010年4月通过某经认定的基金会向某受灾地区捐赠人民币100万元,取得符合规定的票据。甲公司一季度累计实现会计利润500万元。一季度已缴企业所得税40万元。甲公司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
甲公司二季度应预缴所得税=二季度按累计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一季度已缴企业所得税款
=500×25%-40=85(万元)
说明: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是按照会计利润计算预缴税款,由于二季度发生的捐赠支出已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已作减除,因此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不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
所得税处理。
例2:[接例1]2010年终了,甲公司2010年实现会计利润10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
事项。2010年一到四季度累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40万元。
甲公司2010年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1000×12%=120(万元)
甲公司2010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小于可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120万元,因此公益
性捐赠100万元可全额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甲公司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000×25%=250(万元)
减去已累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40万元,甲公司2008年度汇算清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万元。
例3:[接例1]2010年终了,甲公司2010年实现会计利润8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
项。2010年一到四季度累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40万元。
 
 
甲公司2010年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800×12%=96(万元)
甲公司2010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大于可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96万元,因此公益
性捐赠100万元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增加4万元。
甲公司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800+4)×25%=201(万元)
减去已累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40万元,甲公司2010年度汇算清缴可申请退(抵)企业所得税
39万元。
例4:[接例1]2010年终了,甲公司2010年的会计利润-5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2010年一到四季度累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40万元。
甲公司2010年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0×12%=0(万元)
甲公司2010年会计利润-500万元,即会计亏损500万元,2010年可扣除的捐赠0元,因此公
益性捐赠100万元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增加100万元。
甲公司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500+100=-400(万元)
甲公司2010年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0年已累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40万元,甲公司可
申请退(抵)。
(三) 关于公益性捐赠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税法上所指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要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才允许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
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时,应注意享受赠单位索取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
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以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证明材料。
3、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企业应根据捐赠支出的情况,按照企业所得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行将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规定,自 2010 年 4 月 l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该政策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二、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操作指引
(一)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
1、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扣除的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
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捐赠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如果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限额时,只能按捐赠限额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小于或者等于捐赠限
额,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
在扣除实际捐赠额(或捐赠限额)情形下,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允许扣除的捐赠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全额扣除的政策规定
(1)允许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个别的也可以直接捐赠),对下列机构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100%(全额)扣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华
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2)对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
等。
(3)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规定,对个人通过
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
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4)对农村义务教育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农村义务教育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
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5) 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捐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规定,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
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二) 注意事项及需要办理的手续
1、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个人向教育及公益事业的具体对象捐赠必须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进行,直接向受赠单位或个人的捐赠,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是直接对具体对象如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一些基金会的捐赠,必须有文件明确规定的才能税前扣除;没有文件规定的,不能税前扣除。三是“社会团体” 包括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以上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由财政、国地税、民政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并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符合一定条件的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上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由财政、国地税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并公布。四是个人的捐赠扣除应当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就是说,应当在减除法定费用之后再减除实际捐赠额(或捐赠限
额),故其扣除顺序是先扣除法定费用,后扣除实际捐赠额(或捐赠限额)。
2、办理手续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捐赠须提供科研机构和学校的研究项目计划及资金收款证明。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
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三)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计算举例
例1.杨先生在某政府机关工作,每月工资薪金收入3600元。2008年5月份,杨先生拿到工资后,当即向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捐赠1000元,红十字会给杨先生开具了捐赠专用发票。
分析:对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杨先生所在单位财务人员根据其提供的捐赠
发票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杨先生5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3600-2000-1000)×10%-25=35(元)
如果杨先生是将这1000元捐赠给艾滋病防治事业,按照政策规定,对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是限额扣除,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捐赠限额=(3600-2000)×30%=480(元)。杨先生实际捐赠
额高于捐赠限额,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捐赠限额予以税前扣除,计算应纳税额。   
杨先生5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3600-2000-480)×10%-25=87(元)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首页 | 公司简介 | 服务项目 |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 在线留言
地址:中山市中山四路库充翠盈街115号 邮编:528400
电话:0760-88303610 88303620 传真:0760-88884659
粤ICP备06091138 网站建设中山华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