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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1年第3期(总113期)
发布时间:2011/5/16
 

 

税收信息

 

2011年第3                    113

一、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教育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地方事务局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相链文件:

    (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三、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相链文件:

    (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四、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解读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教育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2011-3-25   中财非税[2011]5

    

现将省财政厅 教育厅 人保厅和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按上级部门要求,做好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征缴工作。实施细则将另行制定下发。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2011-3-15 粤财综[2011]58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地税局,顺德区财税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南雄市、紫金县、兴宁市、封开县财政局,横琴新区地税局:
  经财政部批准,我省从20111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近日,省府办公厅颁发了《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为做好我省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征管氛围
  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对我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 、《广东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加大教育投入,推动和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实现我省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财政、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地税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通力合作,在准确把握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基础上,通过新闻报道、报刊、宣传单张、网站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切实向广大缴费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征收管理,确保地方教育附加顺利开征
  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按时开征,足额征收。在征收过程中,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关于全省统一申报缴费期限问题。为使征收工作有序、平稳推进,全省各地务必从201141日起,全面启动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征收工作。缴费人按照20114月正常申报缴纳流转税期限,随流转税一并申报缴纳20111月至3月应缴地方教育附加;对门前代开发票的纳税人,

从开票之日起随税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缴费人首次申报缴纳20111月至3月应缴地方教育附加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分次缴费方式缴款,但最迟必须在2011630日前将1月至3月未缴费款清缴入库。
  (二)关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托扣税单位扣费程序问题。按规定依法承担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税单位(包括代征税款单位),在扣税环节应一并扣缴地方教育附加。
  (三)关于多征错征费款退费程序问题。多征错征地方教育附加参照退税程序办理退费手续。缴费人也可以选择用应退费款抵扣下期应缴费款。
  三、加强使用管理,确保地方教育附加发挥效用
  (一)加强使用管理。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严格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根据《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程序,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支出,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二)加强监督检查。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单位及各级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要注重提高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绩效,自觉接受财政部门按规定开展的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以及审计、监察部门开展的审计和监察。各级财政、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地方税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附件: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10号)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2-23 粤府办[2011]10

  

经财政部同意,我省从20111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含深圳市,下同)、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37固定比例与省分成,30%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70%为市、县级收入缴入市、县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包括委托地方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六条 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分成比例,足额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地方同级国库。缴库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预算科目及科目编码。
  第八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征管信息交换,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商定。
  第九条 与税同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收票证,可作为缴款人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凭据,不再另行开据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

人以及受托扣缴税款单位,其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程序由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费。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支出,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并对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实现公共教育均等化建设目标。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主要用于普及和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即用于学校征地、校舍建设和配备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高中阶段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和中职免费政策相关支出。
  (二)完成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任务和目标的地区,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三)为缩小区域间、城乡间、群体间教育发展不均衡,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办学条件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安排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项目支出,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使用。每年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基金项目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到项目和具体事项。对按规定列入项目支出的学校征地、新建校舍、危房改建的项目,须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属本级安排同级有关单位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当地教育或职业

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包括省级征收和地方按30%比例上缴省的收入)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重点”的原则,根据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规定,编制省级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一)属于安排省级有关部门(单位)使用部分,专项安排基金预算项目支出(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有条件纳入部门预算的按规定纳入省级有关部门预算安排基金项目支出。
  (二)属于安排市、县使用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部门,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省申报。具体申报时间和要求,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下达。
    (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的项目支出,由省财政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市:
  1.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欠发达地区14个市的财力状况及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增加高中阶段教育学位、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建设进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确定安排14个市的专项资金。
  2.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珠江三角洲7个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市)向经济欠发达地区14个市招收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数量,确定对7个市奖励专项资金。
  3.安排用于珠江三角洲7个市的补助资金不少于7个市上缴省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30%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使用单位及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地方税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减收、免收、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抄送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负责解释。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1-2-21  粤财法[2011]12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为扩大全省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按照财税[2010]84号文的要求,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性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摘自《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网》

 

编者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见我所《税收信息》2010年第10期。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转发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1-3-21   中财法[2011]7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0]8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11-15   粤财法[2010]88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家庭唯一住房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以家庭为单位,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在办理住产权登记手续前,其名下均没有住房,即为唯一住房。

二、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是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一律按《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中确定的3%税率征收契税。

三.政策执行以纳税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时间为准,上述日期在2010101日(不含101日)前的,仍按照原政策执行,在2010101日(含101日)之后的,一律按照财税[2010]94号文规定的新政策执行。

四、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当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的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五、对跨县(市、区)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应先到其户口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具住房登记情况查询结果,再到购房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具住房登记情况查询结果凭证。

六、对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凭证以及跨县(市、区)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出具唯一住房书面诚信保证书(参考格式见附件)。纳税人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加快住房管理和税收征管信息的联网,共同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

八、本通知自2010101日起执行,此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1、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参考格式)

      2、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略)

      3、查询住房产权登记信息申请书(略)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附件1

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

(参考格式)

      本人现购住房为唯一住房(包括本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如本人上述保证不实,自愿接受征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以的处罚。

本人姓名:                         身份证号:

配偶姓名:                         身份证号:

子女姓名:                         身份证号:

 

                                                      诚信保证人(签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9-29   财税〔201094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10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解读

2011-3-2

2011225,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211起施行。

  一、《车船税法》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答:200612月,国务院废止《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定了《车船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自20071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较好效果。2010年车船税收入241.6亿元,比2006年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收入总额增长3.8倍。

  按照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和立法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制定的税收单行条例在条件成熟时应当上升为法律。现阶段将《车船税暂行条例》上升为《车船税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是车船税收从建国初期开征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税收体制改革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国务院对车船税收制度做过多次调整和完善,奠定了立法的制度基础。二是在60年的征收实践中,无论税种名称如何变化,车船税的相关制度已经为社会所知晓,并被纳税人所接受。三是近年来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居民收入提高很快,汽车逐步进入家庭,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据统计,截至201010月,我国汽车产量和销量均超过美国,居世界第一,全社会机动车保有量达到1.99亿辆,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机动车保有国。在我国人均资源拥有量少,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低,生态环境日益脆弱的情况下,汽车生产与消费的快速增长,面临着石油紧缺、交通拥堵、空气污染等问题。因此,在税制相对稳定,制定法律的条件比较成熟的情况下,有必要将车船税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二、《车船税法》出台有哪些意义?

答: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体现税收法定原则。二是促进税收法律体系建设。三是通过立法完善了税制,体现税负公平。四是作为第一部由条例上升的法律和第一部地方税法律,具有标志性作用。

  三、与《车船税暂行条例》相比,《车船税法》对相关税制要素作了哪些调整?

  答: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完善征税范围。《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从车船税财产税性质和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不论车船是否应向管理部门登记,都应纳入征税范围。《车船税法》不再按车船是否登记来确定是否具有纳税义务,将征税范围统一为本法规定的车船。

  (二)改革乘用车计税依据。《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微型、小型客车(乘用车)按辆征收。车船税作为财产税,计税依据理论上应当是评估价值,但由于乘用车数量庞大且分散于千家万户,难以进行价值评估。考虑到乘用车的排气量与其价值总体上存在着正相关关系,《车船税法》将排气量作为乘用车计税依据。

  (三)调整税负结构。一方面,为支持交通运输业发展,《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28%左右的货车、摩托车以及船舶(游艇除外)仍维持原条例税额幅度不变;对载客9人以上的客车税额幅度略作提高;对挂车由原条例规定的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另一方面,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对汽车消费和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也就是载客少于9人的汽车)的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一是占现有乘用车总量87%左右、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二是占现有乘用车总量10%左右、排气量为2.0升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车,税额幅度比现行税额幅度适当调高;三是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排气量为2.5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车,税额幅度比现行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

  此外,为了体现车船税调节功能,《车船税法》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出来,明确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四)规范税收优惠。《车船税法》除了保留《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了以下三项优惠规定:一是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免征车船税;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税;三是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可以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五)强化征收管理。考虑到机动车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自身力量征管难度较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管理机构比较健全,制度和管理手段比较严密,在不过多增加工作量的情况下,由其对车船税的征收予以协助,对于提高征收绩效、防止税源流失具有重要作用。为此,《车船税法》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船舶的流动性大,目前对船舶征税在源泉控制上效果不够理想。为此,《车船税法》规定,船检机构应当在提供船舶有关信息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四、为什么将车船管理人也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答:车船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通常情况下,车船的所有人与车船的管理人是一致的。但在我国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车船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情形,如国家机关拥有所使用车船的管理使用权,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就出现了车船的所有人与车船的管理人是不一致的情况。如果让抽象意义上的国家作为车船的所有人去缴纳车船税,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所以,《车船税法》将车船管理人也规定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五、为什么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征税?

答: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征税,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从理论上讲,车船税作为财产税,其计税依据应当是车船的评估价值。但从实际情况看,车船价值难以评估。据统计分析,乘用车的排气量与其价

值总体上存在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排气量越大,销售价格越高。以2008年国内乘用车的数据为例,排气量与价格之间相关系数高达0.97175。从征管角度看,按排气量征税简便易行,在计税依据方面,排气量是替代价值或评估值的最佳选择。据了解,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都选择以排气量作为机动车保有环节征税的计税依据。如日本对乘用车按10档排气量征税,韩国对乘用车按6档排气量征税。

  六、确定乘用车税额幅度的原则是什么?是否普遍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答:主要原则有三项:一是考虑各地目前实际执行的税额标准。二是不增加大多数乘用车所有人的税负。三是参照大多数国家乘用车保有环节税负水平。据此,《车船税法》对占比87%2.0升(含)以下乘用车保持原有税负或适度降低,对占比约为10%2.0升至2.5(含)乘用车税额幅度略有

提高,对占比不到3%2.5以上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

  此外,《车船税法》对除乘用车之外的货车、客车和船舶(游艇除外)等,基本维持了原有税负水平,对挂车由现行的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

  总的来看,这次车船税立法税负维持不变,只做结构性调整。

  七、为什么将部分档次乘用车的适用税额设置为前后相交叉?会否造成不同档次、不同地区税额出现倒挂现象?

  答:《车船税法》将税额设置为前后相交叉,主要考虑有三:一是确保1.6升以上至2.0升(含)排量乘用车的名义税额幅度维持360元至660元不变。二是为涵盖和照顾现行各地乘用车实际税收负担情况,以避免法定税额与实际税负之间出现差异过大情况,有利于现行条例向新税法平稳过渡。三是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对机动车节能减排、交通拥堵实施调控的需要,为地方制定具体适用税额预留适当空间。

对税额前后相交叉引起税额倒挂问题,从理论上看,有这种可能性。但从实际情况看,省内税额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乘用车保有情况统一制定,基本上不会出现税额倒挂问题,省际间税额由于地区间相互沟通、协商,税额倒挂出现的可能性也较小。同时,现行《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载客汽车税额也是前后相交叉的,在实践中并未因此产生较大矛盾。

  八、在当前通胀预期比较明显以及国家要逐步提高居民收入的形势下,为什么还要出台车船税法?

  答:出台车船税法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车船税制度已有60年的征收实践,目前制度比较稳定,立法条件比较成熟。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税制,体现税负公平,并不是为了增加收入。《车船税法》根据“总体税负不变”原则,优化了税负结构。对货车、挂车和船舶(游艇除外),以及87%左右的乘用车维持或下调了税负,对13%左右的乘用车增加了税负。作为保有环节征收的税种,车船税对交易价格基本不造成影响。车船税收入规模不大,不会对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比重的提高造成大的影响。

  九、为什么对游艇按长度征税?

答:游艇不同于一般船舶,具有特殊性,其计税依据和税额需要具体研究确定。一般来说,可考

虑将净吨位、发动机功率、实际价值和长度作为游艇的计税依据。从净吨位看,由于制造游艇的材料多数由玻璃钢、铝合金等高级材料组成,此类材料具有重量轻的特点,净吨位与其价值关联性较低。从发动机功率看,同一长度的游艇可以根据个性化需要,选择不同功率的发动机,发动机功率大小与其价值也没有必然的正相关关系。从实际价值看,确定游艇的实际价值与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存在同样的困难,在现行征管条件下难以按价格计征。基于此,国际大多数国家都将长度作为游艇的计税依据,主要考虑是游艇长度与其价值关联性较高,且直观易于测量,从长远考虑,也可较好地避免其他计税依据可能导致的征管漏洞。因此,《车船税法》选择长度作为游艇的计税依据。

  十、为什么将游艇的适用税额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答:《车船税暂行条例》将游艇视同普通船舶按净吨位征税,税额偏低,与游艇的实际价格偏差很大。考虑到游艇作为休闲娱乐用品,与乘用车作为代步工具不同,为体现税负公平,《车船税法》

将税额具体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据了解,目前我国游艇一般长度范围在7.9米到30米之间,按上述税额幅度,税额约为每艘4800元至60000元之间。

  十一、为何将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也规定为车船税的纳税地点?

  答:扣缴义务人是指承办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将保险机构所在地也作为车船税的纳税地点,可使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这既方便纳税人缴税,使车主少跑路,减少完税所需时间和成本,也避免了车主自行到税务机关交税因不熟悉道路、停车不方便、排队等候等带来的麻烦,并有利于通过源泉控管,提高车船税征收效果。

  十二、目前,对乘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要征收哪些税,是否属于重复征税?

  答:我国目前对乘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的税种主要有三个:车辆购置税、燃油消费税和车船税。其中,车辆购置税来源于车辆购置附加费,燃油消费税来源于养路费等收费。这两个税种都是通过费改税而来的,筹集的资金专门用于公路建设和养护。车船税属于财产税,是在保有环节征收的税种。新中国成立以来,车船税已有60年的征收历史,此次车船税立法不是新开征税种,只是立法。这三个税种各有侧重,功能不同,不存在重复征税或重复设置问题。

  十三、为什么自201211日起施行?2011年应如何征收车船税?

答:《车船税法》自201211日起施行的主要考虑:一是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地方明确乘

用车适用税额,税法宣传及人员培训等各方面工作需要一定准备时间。二是车船税按年征收,自11日起施行有利于实现平稳过渡,方便计征。

2011年,仍按现行《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各地制定的征收办法计征车船税。自201211日起,《车船税法》施行,20061229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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