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信息
2010年第12期 目 录 总110期
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
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四、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
相链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六、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凭证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
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
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
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
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
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2010-11-2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的精神,现将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创业人员及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创业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一是减免税申请;二是《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三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县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3.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监督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年将上述汇总
信息通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 ;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附件: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
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
录用人员姓名 |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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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中划∨。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编者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见我所2010年第10期《税收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2010-2-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
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0-12-15 粤地税函〔2010〕814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省局印制了新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新版《个税证明》),现就启用新版《个税证明》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版《个税证明》式样
新版《个税证明》包括省局统一开具的《个税证明》(以下简称汇总《个税证明》,见附件1)及各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个税证明》(以下简称临时《个税证明》,手写式及电脑平推式见附件2、3)。汇总《个税证明》套印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临时《个税证明》加盖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征税专用章。
二、关于新版《个税证明》的项目内容
纳税项目按个人所得税11个所得项目分别填写,汇总《个税证明》的工资、薪金所得及实缴税额按月填;临时《个税证明》的工资、薪金所得及实缴税额按纳税人需求填写,其他项目均按汇总数填写。
三、关于新版临时《个税证明》的开具
(一)对于在前台申报缴款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税机关根据其缴款方式即时开具完税证或缴款书,并可依申请同时开具个税证明。
(二)对于通过网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税机关可依申请门前补开个税证明,申请程序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使用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85号)有关规定。
四、关于新版《个税证明》的使用及管理
(一)《个税证明》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须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不作为办理个人所得税退库凭证。
(二)新版《个税证明》启用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旧版《个税证明》同时停止使用,各级地税机关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销毁。
五、此前有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汇总个税证明(略)
2.临时手写式个税证明(略)
3.临时平推式个税证明(略)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2010-06-28 国税发[2010]63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下简称完税凭证)开具及相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完税凭证开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告知其纳税情况,是贯彻落实“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要求的具体体现,是优化纳税服务的客观需要,更是进一步推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也为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奠定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明确目标、全力推进、多措并举、逐步到位”的基本原则,以强化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为契机,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坚定不移地推进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满足纳税人税收知情权的诉求。
二、工作目标和要求
工作目标:按照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向和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通过多种方式,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保护其知情权。保证税务机关能归集和掌握个人收入和纳税信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具体要求是:
(一)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通用完税证或缴款书、完税证明。
(二)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如下:
1.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为一联式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附后(见附件1;完税证明开具示例见附件2与附件3)。《完税证明》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严格管理。
自2010年8月1日起,凡向个人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统一按此格式开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样式停止使用。
2.通过税务网站,由纳税人网络查询、打印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径。
3.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如每半年或一年向纳税人发送短信一次),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4.其他方式。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方式。
(三)扣缴义务人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实行明细申报但不具备开具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覆盖面,尽快实现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同时,要做好本地的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能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
(四)督促扣缴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督促扣缴义务人在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另一方面,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
前款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索取指引
各地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结合本地实际,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索取指引,向纳税人告知如下事项(不限于):
(一)明确告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种类。
(二)具体说明纳税人在不同情形下,应取得完税凭证的种类。
(三)详尽描述开具不同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流程及附送资料,保证纳税人按照索取指引,即可获取完税凭证。
四、协同配合做好完税凭证开具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5〕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各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所得税部门要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全面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推进为纳税人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基础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要协助做好完税证明开具的具体工作,研究完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开具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纳税人知晓获取完税证明和纳税信息的渠道。征管科技部门和电子税务管理部门要配合加快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加大自然人数据库归集数据工作力度,提高数据质量,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开具完税证明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
2.年终为纳税人开具全年纳税情况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示例
3.日常为纳税人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示例
附件1
(税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完 税 证 明
(开具年份)×地个证××号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开具税务机关: 单位:人民币 元
纳税人姓名 |
|
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 |
|
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
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 |
|
纳税项目 |
税款所属时期 |
实缴税额 |
按11个所得项目分别填写。如果纳税人没有取得该项所得的,则不填。
这11个所得项目中,除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填写外,其他项目均按汇总数填写。其中:
1.年终为纳税人开具全年完税证明时,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填写。
2.日常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时,工资、薪金所得按纳税人需求填写。 |
|
|
合 计 |
—— |
|
税款金额合计(大写) |
|
感谢您为祖国繁荣昌盛做出的贡献!
Thank you for your contribution to China’s flourishing and prosperity! |
税务机关
(盖章) |
说明:
1、本凭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2、本凭证为一联式,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白纸蓝油墨);
3、本凭证左上角税徽标志用红色油墨,标志大小各地税务机关自定;
4、本凭证为竖式打印,具体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打印设备情况自定;
5、本凭证抬头中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附件2:年终为纳税人开具全年纳税情况的完税证明。
(税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完 税 证 明
(2010)京地个证***号
填发日期:2010年6月21日
开具税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 单位:人民币 元
纳税人姓名 |
张三 |
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 |
身份证 |
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
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 |
11010219********** |
纳税项目 |
税款所属时期 |
实缴税额 |
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小计
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 |
2010-01
2010-02
2010-03
2010-04
2010-05
2010-06
2010-07
2010-08
2010-09
2010-10
2010-11
2010-12
2010年度
2010年度
2010年度 |
166.10
166.10
166.10
308.35
169.80
169.80
169.80
154.80
180.70
154.80
154.80
154.80
2115.95
175.00
98.00 |
合 计 |
—— |
2388.95 |
税款金额合计(大写) |
贰仟叁佰捌拾捌元玖角伍分 |
感谢您为祖国繁荣昌盛做出的贡献!
Thank you for your contribution to China’s flourishing and prosperity! |
税务机关
(盖章) |
附件3:日常应纳税人要求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假设纳税人要求开具2010年1月至4月的完税证明,该纳税人仅有工资薪金所得)。
(税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完 税 证 明
(2010)京地个证***号
填发日期:2010年6月21日
开具税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 单位:人民币元
纳税人姓名 |
张三 |
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 |
身份证 |
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
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 |
11010219********** |
纳税项目 |
税款所属时期 |
实缴税额 |
工资、薪金所得
|
2010-01
2010-02
2010-03
2010-04
|
166.10
166.10
166.10
308.35
|
合 计 |
—— |
806.65 |
税款金额合计(大写) |
捌佰零陆元陆角伍分 |
感谢您为祖国繁荣昌盛做出的贡献!
Thank you for your contribution to China’s flourishing and prosperity! |
税务机关
(盖章) |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2010-11-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6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附件: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
制定机关 |
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号 |
1 |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
1992.06.12 |
国税发[1992]137号 |
2 |
国家税务总局 |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
1993.12.28 |
国税发[1993]154号 |
3 |
国家税务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1993.12.28 |
国税发[1993]157号 |
4 |
国家税务总局 |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
1993.12.30 |
国税发[1993]156号 |
5 |
国家税务总局 |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
1994.01.18 |
国税发[1994]15号 |
6 |
国家税务总局 |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
1994.02.18 |
国税发[1994]031号 |
7 |
国家税务总局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
1994.03.31 |
国税发[1994]089号 |
8 |
国家税务总局 |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
1994.11.09 |
国税发[1994]244号 |
9 |
国家税务总局 |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
1994.12.26 |
国税发[1994]267号 |
10 |
国家税务总局 |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1995.03.13 |
国税发[1995]050号 |
11 |
国家税务总局 |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
1995.04.06 |
国税发[1995]065号 |
12 |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1995.11.18 |
国税发[1995]171号 |
13 |
国家税务总局 |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1996.07.22 |
国税发[1996]127号 |
14 |
国家税务总局 |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1996.08.29 |
国税发[1996]148号 |
15 |
国家税务总局 |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
1997.03.26 |
国税发[1997]43号 |
16 |
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 |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
1997.09.26 |
国税发[1997]147号 |
序号 |
制定机关 |
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号 |
17 |
国家税务总局 |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
1998.03.26 |
国税发[1998]44号 |
18 |
国家税务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
1998.04.15 |
国税发[1998]49号 |
19 |
国家税务总局 |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
1998.04.17 |
国税发[1998]53号 |
20 |
国家税务总局 |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1998.08.12 |
国税发[1998]126号 |
21 |
国家税务总局 |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
1998.09.28 |
国税发[1998]156号 |
22 |
国家税务总局 |
税收会计制度 |
1998.10.27 |
国税发[1998]186号 |
23 |
国家税务总局 |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1999.10.08 |
国税发[1999]179号 |
24 |
国家税务总局 |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
1999.12.01 |
国税发[1999]221号 |
25 |
国家税务总局 |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
2002.02.01 |
第1号令 |
26 |
国家税务总局 |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
2002.04.02 |
第2号令 |
27 |
国家税务总局 |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
2003.01.23 |
第5号令 |
28 |
国家税务总局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2003.12.17 |
第7号令 |
29 |
国家税务总局 |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
2004.10.10 |
第9号令 |
30 |
国家税务总局 |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
2004.12.22 |
第10号令 |
31 |
国家税务总局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
2005.05.24 |
第11号令 |
32 |
国家税务总局 |
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
2005.05.24 |
第12号令 |
33 |
国家税务总局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
2005.12.30 |
第14号令 |
34 |
国家税务总局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
2005.11.15 |
第15号令 |
35 |
国家税务总局 |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
2006.08.30 |
第16号令 |
36 |
国家税务总局 |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
2006.12.15 |
第17号令 |
37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
2007.01.13 |
第18号令 |
38 |
国家税务总局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
2009.1.20 |
第19号令 |
39 |
国家税务总局 |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
2010.02.10 |
第20号令 |
40 |
国家税务总局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
2010.02.10 |
第21号令 |
41 |
国家税务总局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2010.02.10 |
第22号令 |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
序号 |
制定机关 |
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号 |
1 |
国家税务总局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
1994.04.23 |
国税发[1994]116号 |
2 |
国家税务总局 |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1995.10.25 |
国税发[1995]198号 |
3 |
国家税务总局 |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
1996.09.27 |
国税发[1996]177号 |
4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
1997.04.28 |
国税发[1997]71号 |
5 |
国家税务总局 |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
1997.12.16 |
国税发[1997]189号 |
6 |
国家税务总局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
1998.03.17 |
国税发[1998]156号 |
7 |
国家税务总局 |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
1998.06.24 |
国税发[1998]97号 |
序号 |
制定机关 |
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号 |
8 |
国家税务总局 |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1998.08.19 |
国税发[1998]134号 |
9 |
国家税务总局 |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1999.03.25 |
国税发[1999]49号 |
10 |
国家税务总局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1999.04.16 |
国税发[1999]65号 |
11 |
国家税务总局 |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
1999.09.20 |
国税发[1999]171号 |
12 |
国家税务总局 |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
2000.01.17 |
国税发[2000]13号 |
13 |
国家税务总局 |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
2000.02.25 |
国税发[2000]38号 |
14 |
国家税务总局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
2000.05.16 |
国税发[2000]84号 |
15 |
国家税务总局 |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
2002.05.23 |
第3号令 |
16 |
国家税务总局 |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2002.09.09 |
第4号令 |
17 |
国家税务总局 |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
2003.01.23 |
第6号令 |
18 |
国家税务总局 |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2005.08.09 |
第13号令 |
三、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
序号 |
制定机关 |
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号 |
1 |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 |
1992.06.12 |
国税发[1992]137号 |
2 |
国家税务总局 |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 |
1993.12.28 |
国税发[1993]154号 |
3 |
国家税务总局 |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
1993.12.30 |
国税发[1993]156号 |
4 |
国家税务总局 |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 |
1994.12.26 |
国税发[1994]267号 |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凭证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12-23 粤地税函〔2010〕838号
根据省府办公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办函〔2010〕747号),2010年12月31日前我省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征管职能须划转地税部门。为确保“两税”征收需要,现对“两税”征收、退库凭证及票证专用章戳使用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暂沿用财政征收系统征收“两税”使用的凭证种类及管理要求
从2011年1月1日起,使用省局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证》和《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见附件1、2),完税证各联次用途不变。
《契税完税证》和《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视同税收票证,严格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使用管理;暂不纳入大集中征管系统,采取手工方式核算。
二、依托大集中征管系统征收“两税”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
(一)对采取POS机划卡及银行查询缴款方式缴纳“两税”的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四联)。
(二)对采取现金方式缴纳“两税”的纳税人,需由纳税人自行将现金税款缴入银行,地税部门依据银行收款回执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四联)。
(三)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两税”,由代征单位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给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三、征收“两税”填开的税收票证各联次用途
《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和《税收通用完税证》的报查联由纳税人交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书,收据联由纳税人收执;存根联留存地税机关作为税收会计凭证;税收管理附列资料联定期上报县级地税机关备查。
四、“两税”征收章戳及退款凭证的使用
征收“两税”的各类凭证的税务机关盖章或征收机关盖章处均加盖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征税专用章;办理“两税”退库业务,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退库专用章。
附件:1.契税完税证(略)
2.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略)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