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信息
2010年第10期 目 录 总108期
一、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二、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认真落实台风灾区复产重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相链文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台风灾区复产重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四、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七、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八、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九、中山市物价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水利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我市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中山市水务局 中山市地税局 中山市物价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关于调整部分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方式进一步规范费用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十一、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社保费申报缴费工资标准的通知
十二、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上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相链文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上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明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2010-07-16 中山国税函〔2010〕36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函〔2010〕386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且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的商贸企业均应进行实地查验。
二、对“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在上级局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连续12个月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在3个月(含3个月)以内掌握。
三、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同时注销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安装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管理系统,在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五、在确定2010年应税销售额时,连续不超过12个月计算的起始日期定为2010年1月1日。
六、对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稽查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纳税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其纳入辅导期管理。
七、全文废止以下9份文件:《转发关于<广东省税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税联发〔1994〕006号)、《转发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4〕31号)、《转发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4〕2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验证办法〉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133号)、《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山国税发〔1995〕0103号)、《转发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3〕272号)、《转发关于按规定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认定标
准的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6〕63号)、《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7〕384号)、《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9〕99号)。
八、废止以下1份文件的部分条款:《转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函〔2009〕10号)市国税局转发意见。
九、以下6份文件市国税局转发文号如下:《关于印发广东省国税系统流转税管理部门执法责任报告制度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126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发〔2000〕109号转发);《关于精简行政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234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发〔2002〕165号转发);《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的通知》(粤国税办函〔2006〕21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6〕56号转发);《关于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若干税收业务处理问题(之二)的通知》(粤国税函〔2006〕208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6〕86号转发);《关于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若干税收业务处理问题(之七)的通知》(粤国税函〔2006〕376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6〕125号转发);《关于明确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121号,市国税局以中山国税办转字〔2006〕107号转发)。
摘自《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网》
编者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粤国税函[2010]386号通知见我所2010年第6期《税收信息》。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关于认真落实台风灾区复产重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0-10-14 中山地税函〔2010〕114号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台风灾区复产重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663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认真落实台风灾区复产重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粤地税函〔2010〕663号
2010年9月,我省遭受强台风“凡亚比”袭击,部分地区出现特大暴雨,引发严重地质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促进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省局对现行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归集,现将支持灾区加快复产重建工作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明确如下,请各级地税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因台风灾害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准予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台风灾区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其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企业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因台风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政府确定。
四、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生的个人捐赠,未超过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向红十字、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六、因台风受灾严重,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七、因受台风灾害影响、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报省地税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延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八、因受台风灾害影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
九、因受台风灾害影响,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0-10-22 财税[2010]84号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
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2010-10-11 财企[2010]291号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各方工作责任,健全安全保护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
(一)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既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也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资源,其安全保障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也事关国家经济运行、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活。企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共同负有保障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的责任,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参与和推进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安全防范工作机制,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二)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对基础设施安全运行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加强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健全企业内部安全保护工作机制,完善安全防范的技术措施和物理措施,并结合维护抢修需要,组织内部安全防范力量,组建专职、兼职的群防队伍,加强防范处置演练,严密防范盗抢、破坏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油气和“三电”企业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效打击危害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四)各基层组织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组织和发动群众,健全群众参与群防群治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保障机制
(一)地方政府组织开展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群防群治工作的,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中发[2001]14号)的规定,有关群防群治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主要由受益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政府财政适当补贴。
(二)公安机关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经费,按照“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
钩、全额保障”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和“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的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纳入公安机关部门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公安机关内部要合理安排预算,保证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经费支出。鉴于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各地实际情况,中央财政适当增加资金规模,在现行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项目中统筹安排,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对自身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保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参加联防工作、组建兼专职群防队伍等发生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三、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内部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组成联防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杜绝在正常经费保障之外,对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的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行为。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列支的安全保护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各种摊派、收费、集资,有权拒绝,并向财政部反映。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摘自《 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关于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中山地税发〔2010〕158号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中府办复〔2010〕25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10年10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起,我市取消设置堤围防护费封顶,即对年度内平均每月应缴费额超过2万元的部分不予豁免。中山市物价局、水利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价〔2006〕58号)中第二点"计收标准"的第(二)项停止执行。
二、对原采取核定方式每月征收堤围防护费2万元的缴费单位,取消原定额核定,改为据实征收。
三、各分局应对今年1-9月(费款所属时期)期间征收堤围防护费超过18万元(含18万)以上的缴费单位进行一次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办理退费的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规费管理科反映。
附件:中府办复(2010)253号(略)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中山市物价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水务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规范我市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09-19 中价[2010]108号
根据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规范我市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10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起,取消我市设置堤围防护费封顶,即对年度内平均每月应缴费额超过2万元的部分不给予豁免。
二、除上述第一点外,我市堤围防护费具体征收标准仍按中山市物价局、水利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价[2006]58号)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中山市水务局
中山市地税局
中山市物价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关于调整部分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方式进一步规范费用
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0-10-09 中水[2010]10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根据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文下发《关于调整部分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方式,进一步规范费用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粤水财审[2010]44号)有关要求,现决定对部分企业的堤围防护费征收方式作出调整,并就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方式
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其堤围防护费均按1‰计征。
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计征方式及标准,仍维持原计征标准不变。
二、有关征收使用管理要求
(一)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依照流转税的征管办法办理,即缴费人在流转税缴纳地按流转税缴纳期限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二)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并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三)对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其堤围防护费可按季或按年申报征收。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我市社保费申报缴费工资标准的通知
2010-10-25
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府办[2010]18号)要求,从2010年5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20元/月。结合我市社保费征管实际,从2010年11月1日起,社保费申报缴费工资下限由770元调至920元。请各缴费单位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新的申报缴费工资标准进行申报缴纳社保费。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关于做好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上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山地税函〔2010〕120号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上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64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分局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2009年度纳税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具备上线条件的饮食业、娱乐业纳税人的推广工作(对只使用100元以下定额发票的业户可除外)。
二、(略)
附件:粤地税函[2010]64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发票在线应用系统上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各级地税机关的努力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配合下,发票在线应用系统推广工作顺利,系统运行稳定。目前,全省上线户已经突破10万户,基本完成预定目标任务,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系统的推广应用和及时加强数据分析利用。为此,省局通知要求如下:
一、继续做好系统的推广应用。各地要在完成省局《关于推进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发票在线系统上线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10〕288号)推广任务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年纳税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符合上线条件的饮食、娱乐业纳税人的上线工作。年纳税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饮食、娱乐业纳税人数量较多、情况复杂,用户网络、设备等应用条件差异大,各地要本着既积极又稳妥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结合大面额定额发票取消的改革方向,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上线户,不宜简单化和一刀切,在此基础上制定详细的上线计划和推行方案,做好充分的应急准备,力争在明年第一季度前全面完成符合条件纳税人的上线工作。
二、继续加强定额发票的管理。将定额发票的使用对象严格限定于规定行业的电子发票备用票
及不适于推行发票在线应用系统的纳税人,备用票要严格按要求坚持限日限量限额的管理原则,以免对系统正常使用造成冲击。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省停止使用500元以上面额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从2011年1月1日起全省停止使用100元面额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待条件成熟后,50元定额发票也要取消。各地要及时做好停用发票的缴销、核销工作,停用发票的缴销、核销工作应在2011年2月底前完成。有计划有步骤地停用一定面额的定额发票,是确保顺利推行发票在线应用系统的重要举措,各级地税部门要及时做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使用问题的宣传和解释,让纳税人全面了解定额发票停用的目的和要求,让广大消费者了解定额发票停用的时间,监督纳税人正确使用发票。
三、建立管理服务的长效机制。随着在线用户规模的不断扩大,服务对象数量剧增,服务能力要求很高,如何建立一套与在线应用相适应的业务技术支持服务体系,是我们要面对的迫切性问题。在现阶段,各地要切实落实“首问责任制”和“分级管理服务”制度。“首问责任制”是指税收管理员
和纳服人员作为受理纳税人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应第一时间解答纳税人的问题,不能即时解答的应及时上报,并及时向纳税人反馈。“分级管理服务”是指基层分局、县(区)局、市局实行层层负责制。对系统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本级机关解决不了的,逐级提请上级机关解决。对系统功能存在的问题和对系统优化的建议,由市局统一收集上报省局发票在线应用系统项目组研究解决。各地征管、信息、纳服等部门要紧密协作,共同推进。要广泛发动税收管理员、信息技术人员、纳服人员投入到全面推广应用工作中来,当好上线应用的宣传员、辅导员和服务员。各市局要结合本地情况设立发票在线应用服务支持小组(成员由市局征管科(处)、信息科(中心)、纳服中心等部门组成,由征管科(处)人员担任组长),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具体流程,建立监督机制,对系统应用服务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各市要选择3到5户能够迅速反映问题、有代表性的在线用户作为日常系统运行的观察户,及时监控系统的使用情况,掌握系统应用的发展动态,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四、加强在线发票数据的分析利用。推行应用发票在线系统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税源控管,
提高征管质效。在线系统已经及时采集了大量的纳税人交易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真实反映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为我们实施税源管理的各项工作提供了十分丰富的数据依据。目前,大规模的应用推广工作已经完成,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把主要工作精力转移到以巩固应用、完善业务和技术服务体系,特别是数据分析利用上来。要抓紧研究利用在线发票数据的各种指标和方法,研究与各相关应用系统数据的综合利用,研究在线用户和非上线户的税收征管方式,研究上线户上线前后以及与非上线户的税收变化趋势、发票管理,实事求是评价应用效果,使之成为促进税收监管的实实在在的重要手段。
五、坚决打击在线发票违法行为。当前个别地方已经出现了套打、虚开在线发票的违法行为,
各级地税机关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和有着正确的认识。发票在线系统的推广应用,有效遏制了假发票
的泛滥,代表数据管税的方向,将是全国金税三期的重点创新应用项目,但各级地税部门和广大地税干部要清醒意识到,在现金交易大量存在、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银行信息共享度低的现实条件下,发票又具有入账凭证和报销的特殊功能,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的重要依据。同时,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广泛应用,也为作假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只要发票的特殊功能作用不改变,作假(包括纳税人和非纳税人)和买假违法行为客观上将长期存在。各级地税部门要深刻认识发票在线系统是运用数据信息回流管理的机制原理而设计,重点关注税局、开票、受票三方和票面信息、二维码信息、后台
信息的一致性校验,通过制度引导受票人网上查询,辨别真伪,实现发票信息的闭环管理。有别于传统发票以纸质为载体所采取的众多的各种防伪手段和发票管理上税局、开票、受票三方单向流动的模式,使造假行为容易辨别、容易发现、容易定性。各级地税部门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及时对在线用户进行监控分析,发现开票异常行为,要迅速采取跟进措施。对地税机关主动发现或公众举报的在线发票造假线索,要立即立案并组织全面检查,从严、从重处理,毫不留情地给予坚决打击,并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立案处理。省局重申:各级地税机关在查处在线发票造假违法行为中,如发现仅仅就事论事查处、避重就轻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大对在线用户的责任宣传力度,提醒开票人要依法规范开具;要要求受票方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严格把关,注意查询辩伪,凡是票面信息与查询信息不—致、没有填开本单位名称和合规的消费项目的,不予付款、入账和报销,并向地税机关举报,地税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在线发票要及时查处,并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和抵扣的凭证,对纳税人故意取得假在线发票的行为,要严肃处理,从重处罚,尽可能压缩以至铲除假票的买方市场。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