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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0年第7期(总105期)
发布时间:2010/10/14
 
 
喜讯:
 
      我所被认定为广东省AAA级税务师事务所
 
    最近,我所经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认定为广东省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并颁发了证书和牌匾。中山市维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广东省第一批、中山市第一家广东省AAA级税务师事务所。
 
 
 
 
税收信息
 
2010年第7期        目  录           总105期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
四、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五、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相链文件:
(一)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0-7-21  财税[2010]45号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0-7-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编者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59号通知见我所2009年第4期《税收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

2010-7-12   国税函[2010]323号
  为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同期资料管理,了解企业准备同期资料合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同期资料准备情况的抽查工作,现将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省税务机关组织本省同期资料抽查工作,抽查覆盖2008和2009两个纳税年度,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关联申报数据,分年度统计本省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名单,严格按照统计抽样方法抽取测试样本(每个年度抽取样本数量应不低于总体的10%),并组织检查样本企业同期资料准备情况。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由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另行部署。
  二、各地税务机关将同期资料检查情况分年度填写《同期资料准备情况一览表》(参见附件1),汇总后形成分析报告(分析报告样本参见附件2),于2010年10月31日前通过FTP一并报送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2
    年度同期资料准备情况分析报告样本
一、总体情况
我省X年度应准备同期资料企业X户,使用X抽样方法,共抽取样本企业X户,占应准备同期资料企业户数的X%。其中关联购销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抽样企业X户,占X%;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抽样企业X户,占X%;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亏损的抽样企业X户,占X%;跟踪管理期的抽样企业X户,占X%;资本弱化的抽样企业X户,占X%;成本分摊协议的抽样企业X户,占X%;其他原因抽样企业X户,占X%(其他原因请具体说明)。
二、检查情况
(一)准备同期资料的机构情况
我省共抽样企业X户,占应准备同期资料企业户数的X%。其中由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准备的X户,占X%(普华X户,占X%;毕马威X户,占X%;安永X户,占X%;德勤X户,占X%);由内资事务所准备的X户,占X%;由公司自身准备的X户,占X%;由其他外资事务所准备的X户,占X%。
(二)同期资料内容
1.组织结构描述详实的企业X户,占X%;有描述但提供信息不完整的企业X户,占X%;未提供该部分内容的企业X户,占X%;其他情况X户,占X%(其他情况请具体说明)。
2.生产经营情况描述详实的企业X户,占X%;有描述但提供信息不完整的企业X户,占X%;未提供该部分内容的企业X户,占X%;其他情况X户,占X%(其他情况请具体说明)。
3.关联交易情况描述详实的企业X户,占X%;有描述但提供信息不完整的企业X户,占X%;未提供该部分内容的企业X户,占X%;其他情况X户,占X%(其他情况请具体说明)。
4.可比性分析内容详实的企业X户,占X%;有但提供信息不完整的企业X户,占X%;未提供该部分内容的企业X户,占X%;其他情况X户,占X%(其他情况请具体说明)。
5.转让定价方法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企业X户,占X%;采用再销售价格法的企业X户,占X%;采用成本加成法的企业X户,占X%;采用交易净利润法的企业X户,占X%;采用利润分割法的企业X户,占X%;未提供该部分内容的企业X户,占X%;其他情况X户,占X%(其他情况请具体说明)。
(三)同期资料整体质量
经过对同期资料内容的审查,我局认为其整体质量较好的企业X户,占X%(其中普华X户,占X%;毕马威X户,占X%;安永X户,占X%;德勤X户,占X%;内资事务所X户,占X%;公司自身X户,占X%;其他外资事务所X户,占X%。下同);整体质量一般的企业X户,占X%;整体质量较差的企业X户,占X%;整体质量很差的企业X户,占X%。(“较好”指在组织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及转让定价方法五个方面均描述详实且有明确的定价方法;“一般”指在五个方面均提供信息,但在某些方面信息提供不完整;“较差”指在五个方面中有未提供信息的情况;“很差”指五个方面均没有提供信息)
(四)企业准备同期资料存在哪些困难和问题
三、意见和建议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2010-7-19  粤地税发[2010]10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大力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尽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源登记制度,依托“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设置《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跟踪与管理。
   二、各地要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严格按照国税发[2010]53号文精神,尽快完成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预征。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2%。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房价的上涨等因素,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及时调整,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三、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严格确定核定征收项目,不得将核定征收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各地级市地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相应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凡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向县(区)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该项目详尽的基本情况、未能据实清算的原由、建议采用的核定征收率的依据等等内容,经县(区)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后,确定适用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四、各地要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梳理,把项目按是否达到清算条件进行分类,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并按季度将清算工作进展情况上报省局。
   五、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通过举办形式多样的房地产纳税人辅导培训部,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同时要认真组织基层业务人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业务培训。
     省局将建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考核问责机制,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列入对各市局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于今年10月下旬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土地增值税政策贯彻执行和清算工作进展缓慢的地区进行督导检查。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编者按:国税发(2010)53号通知见我所2010年第5期《税收信息》。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关于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2010-4-28   中山地税发〔2010〕65号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中府〔2010〕5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2010-4-13    中府[2010]53号
现将《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在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
城镇职工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已在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下同)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10%的比例逐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7%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3%的比例缴纳;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按缴费基数10%的比例逐月全额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提出申请当年度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基本养老待遇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缴费月份,一次性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也可按各年度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对参保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给予补贴。
已一次性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不办理退费手续。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我市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参保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终止缴费手续,以后再次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参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七条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方式按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在我市办理了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当月2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手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代收代缴。
参加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或个人,视同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并按原缴费途径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如不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当年5月23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后,参保单位和参保人自当年6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应逐月缴交;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并按参保人年龄相对应的基本养老待遇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逐月平均划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不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自缴费月的次月起,按规定向其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参保人还可按规定享受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参保人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账户及其管理。
(一)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年龄按以下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36周岁以下的,划入60元;3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以下的,划入75元;46周岁以上的,划入97.5元。
(二)个人医疗账户的支付范围。用于支付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个人支付的属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费用。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
1、参保人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手续的,自办理缴费手续次月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至参保人死亡次月止。
2、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一社保年度使用、转移及继承。
3、长期异地定居或异地工作的参保人,经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医疗账户金额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
4、个人医疗账户转移办法。
(1)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外市转入本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入参保人在本市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
(2)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本市转往外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往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账户;确实无法转移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发还给本人,并终止社会医疗保险关系。
5、参保人死亡,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无人继承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转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
(一)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患特殊病种范围内疾病的,可凭有关资料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登记,自核定之日起享受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的病种除外)。
(二)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办理了特殊病种(含两种以上特殊病种)登记的,个人支付的门诊医保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七条  住院补充医疗待遇。
(一)享受待遇条件。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参保人,按规定享受住院补充医疗待遇。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人因病住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社保年度内个人支付的医保费用累计超过 4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
第十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含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与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参保人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以上的,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12万元。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最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连续缴费时间及待遇调整、奖惩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社保年度内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统筹基金的部分,提取5%作为市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市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不超过当期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满”含本数,“以下”、“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中府〔2000〕94号)、《关于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办〔2002〕112号)同时废止。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下载:2010-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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